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道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黄夕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冯文惠(实习),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双庙村委会腰埠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9428162XQ。

法定代表人:杜昌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葛道海、黄夕朝与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冯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道海、黄夕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大棚维修工作。2018年2月18日,经结算,原告工资为32,5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常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葛道海、黄夕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2,500元的事实。

被告常久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被告处从事大棚维修工作。2018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资为32,500元,当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昌明手写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系双方真实的意思,原、被告之间已因劳务关系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道海、黄夕朝劳务工资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和县常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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