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晏县越达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晏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晏县越达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胡云、何林、杨宗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青民申6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再审申请人胡云、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以及再审申请人杨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越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越达公司主张胡云返还预付砂石款1000000元,胡云认可收到1000000元,虽其辩称是合伙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越达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胡云辩称的合伙关系明显违背常理,并且胡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占有1000000元砂石预付款具有合理依据,就应当判决胡云返还1000000元砂石预付款,二审法院以胡云“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款为预付款项,故无法确认该款的性质,对该款不作处理”为由,驳回越达公司反诉请求不当。2.双方已结算2017年砂石款,2018年胡云销售砂石有票据记载为5384方,越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驳回越达公司反诉请求属于证据不足。请求:胡云返还越达公司砂石预付款1000000元。
胡云、何林、杨宗国答辩并申请再审称:1.胡云、何林、杨宗国系共同履行案涉两份协议的合伙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胡云申请原审法院对于采挖砂石量进行鉴定,并调取2018年砂石场缴纳电费相关证据,以此推算其2018年采挖砂石方量,但原审法院未支持胡云调取电费的申请,且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本案事实不清。3.越达公司认可2017年砂石采挖方量,其无证据证明代缴砂场电费、油费等费用,却仅支付882120元,故越达公司尚欠开采费784792元。4.双方协议约定保证金作用及双倍返还条件,现越达公司未按约结算开采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5.越达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并非砂石开采预付款,而是越达公司支付给原合伙人严阳朝、胡学炳、袁天斌的退伙资金。请求:1.越达公司支付砂石生产结算余款1089792元;2.越达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越达公司辩称,与越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胡云而非杨宗国、何林,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何林主张的2018年的砂石开采费以双方确认的砂石出售清单作为砂石产量的唯一依据,越达公司认可以该清单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审对砂石费用金额认定正确。胡云主张原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鉴定申请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中胡云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要求以卫星云图测量所采挖沙坑深度方式估算其2018年开采砂石量。经鉴定机构核实,该沙坑是从2016年开始采挖形成,且开采出的砂石需要进行生产分离后才能确定最终生产量,胡云主张的鉴定方式无法进行,原审中鉴定机构对此已说明。因越达公司是工业生产企业,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每个月即使不生产都有基础电费,所以根本无法以越达公司用电量证明胡云的砂石开采量,对此原一审法院已向胡云进行了说明。胡云与越达公司2017年实际签订了两份协议,胡云对于生产砂石的环保基础设施需要进行投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胡云未进行环保设施投入,越达公司完成环保水池建设后已将胡云缴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进行扣减。胡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胡云的再审请求。
胡云、何林、杨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达公司支付砂石款1089792元;2.越达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越达公司承担。
越达公司反诉请求:1.胡云返还砂石预付款1000000元;2.反诉费由胡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胡云与越达公司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协议》,为保证采砂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进场施工,胡云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7月22日向越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胡云与越达公司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产量要求、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采砂设备、人员管理、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胡云与越达公司产生纠纷,胡云开采砂石至2018年7月退场。另查明,为保证砂石开采场地的正常运营,在合同履行中,越达公司为胡云垫付了部分电费、人工费;环保检查中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要求修建水池,花费200000元;自合作以来胡云与越达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20000立方结算一次的规定进行结算,经部分结算截至2017年11月胡云生产的砂石款1350000元,扣除相关借支后,胡云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7日实际收到支付的砂石款882120元。再查明,胡云为保障能够按时进入砂场对砂石进行开采加工,于2016年12月30日同杨宗国、胡学炳、袁天斌、严阳朝、何林等五人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了有关合伙事务的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6月16日胡学炳、袁天斌、严阳朝退伙,投资款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宗国、何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云与越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及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均先于2016年12月30日胡云同杨宗国、胡学炳、袁天斌、严阳朝、何林等五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期间胡云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同越达公司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胡云和越达公司,《合伙合同》是规范各合伙人内部法律关系的基础材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杨宗国、何林与越达公司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相关权利不能以此来延伸主张,这样的做法不但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故杨宗国、何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胡云与越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胡云申请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胡云与越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及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提供的绝大部分证据均为单方面证据,相关情况无法核实,相关部门也未出具证明文件,故不能以此来评价出各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故胡云申请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针对庭审查明的事实,越达公司抗辩保证金用在了环保检查修建水池,因胡云负有保障生产线正常运营的义务,故该笔费用应该由胡云承担,越达公司只是做了抵充,实质上已经返还给胡云的意见,从签订的时间、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是对《矿石开采承包协议》的一种认可和事后双方继续合作的有效证明,正是基于此,在《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后,《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越达公司不具有对两笔性质不同的债权债务进行相互抵消的权利,故越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责任。关于胡云申请越达公司支付1089792元砂石款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前已说明,虽然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产量要求、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采砂设备、人员管理、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实质上自双方合作以来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2017年出具的收条、借款明细可以证实双方的部分结算结果,但针对2018年度的砂石方量双方出具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胡云申请调取砂场电费以此来推断生产砂石方量的请求,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依据的基础性材料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证明方向属于推断行为具有不合理性,不予准许。在开庭之初,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均未形成一致计算标准及意见;胡云提出申请要求对砂石方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最终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了因无原始地貌,无法计算整个挖方量且在砂石总工程量中扣减土方工程量,双方对土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进行鉴定的意见。至此针对加工后的砂石方量的多少仍无法证实,故胡云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其支付1089792元砂石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越达公司同意按照胡云目前持有的销售票据合计5384方结算支付,属于自认范畴,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部分支持(即:5384×32=172288元)。关于越达公司请求胡云返还砂石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越达公司支付胡云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李云作为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对公司的运营具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在砂石开采中作为合作一方也当然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胡云与案外人合伙购买机器、安装设备,是为了保障砂石场的运营,在此情况下,强调李云要求参与到胡云的合伙当中,显然违背大众认知,故越达公司的举证远没有达到可以证明的程度,有关合伙事务也不益于在本案中考察;同时,前已论述由于双方出具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砂石方量,在砂石方量未能计算清楚的前提下,支付的1000000元是多是少均无法核实,故越达公司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海晏县越达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向胡云支付砂石款172288元;二、海晏县越达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向胡云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胡云、何林、杨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晏县越达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胡云、何林、杨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越达公司向胡云支付砂石生产结算余款1089792元(已扣减借款,电费,油款及法院判付人工费,挖机租赁费等全部费用);2.越达公司向胡云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越达公司承担。
越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撤销第四项内容,改判胡云返还越达公司砂石预付款100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何林、杨宗国的主体资格问题。胡云与越达公司先后签订了《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及《矿石开采承包合同》。胡云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同越达公司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胡云和越达公司;杨宗国、何林与越达公司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三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杨宗国、何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胡云、何林、杨宗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项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砂石总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2017年砂石量52091方以及已支付砂石款1352120元无异议,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8年的砂石总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胡云提交工作记录及施工日志,均为单方所做,无越达公司的签字认可。用电量无法推断出砂石的总量,因此,只能以越达公司自认的胡云目前持有的销售票据合计5384方开采量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胡云对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三、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一份协议约定了保证金,并且收取了保证金,但第二份合同未约定双倍返还。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本案中无法认定越达公司违约的事实,双倍返还的证据不足。胡云请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对越达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的性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越达公司认为1000000元是预付款,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款为预付款,故无法确认该款的性质。对该款本案不作处理,越达公司可凭有效证据另案起诉。越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何林、杨宗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2016年7月14日,胡云与越达公司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协议》。2016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即胡云两次签订合同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同越达公司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12月30日,胡云又以自然人身份与何林、杨宗国等五人签订《合伙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与越达公司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只有胡云,杨宗国、何林均未与越达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杨宗国、何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正确,但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何林、杨宗国诉讼请求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驳回何林、杨宗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