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飞,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悦,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杨飞诉被告闫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47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74709元为基数,参照LPR一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20年8月至11月原告以资金紧张,需要生意周转及日常开支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4709元,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84709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归还。

起诉后,被告闫悦向原告杨飞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诉请金额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74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杨飞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陆续支付闫悦借款284709元。闫悦于2020年11月24日向杨飞出具284709元《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26日偿还。

杨飞庭审中陈述,在起诉后闫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47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飞与闫悦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闫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杨飞提交了借款借据及相应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杨飞的诉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闫悦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470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以借款本金2747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飞借款本金27470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47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2021年3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闫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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