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法定代理人:何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帮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张雄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候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珍,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黎梓与被告张雄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雄华、被告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雄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5518.5元。被告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张雄华告承担。2.被告赔张雄华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黎梓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16时,被告张雄华驾驶车牌号为粤LA575S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县黄塘乡路段时,刮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梓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16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张雄华在被告惠州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雄华对诉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用药是否存在使用非医保药物,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10%,鉴于此,被告惠州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张雄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8020元,除去应负担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被告惠州公司对诉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提出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时抵扣。还提出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还提出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中,被告惠州公司仅对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住院时其家属住宿费625元)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625元住宿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单、强制保险标志、缴费电子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即66816元/年计算,被告惠州公司则主张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081元/年计算。对此,本省法院已有规定,应按42081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
2、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是否可以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主张200元/天,总计误工费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仅限于受伤者当事人本人,原告父亲的护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计算。
3、关于后期医疗费是否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应计入,被告惠州公司则主张不能计入。对此,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故应未实际发生才能计算,故不能计入。
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惠州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计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九条之规定,不是只有侵害后果构成死亡或残疾才能获得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无过错,且相对于伤者年幼伤情较重,住院28天,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和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可以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5、关于被告惠州公司是否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此,被告张雄华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仅约定被告惠州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但并未排除鉴定费。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张雄华负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负担。
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案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846元(四舍五入),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8天=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30043元。
另查明,被告张雄华的事故车辆粤LA575S在被告惠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截止日期均为2021年1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雄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梓无责,故对原告黎梓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雄华全额赔偿。由于被告张雄华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同一被告,故本院不再区分各险种具体对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张雄华本次诉讼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元(四舍五入),已经垫付18020元,应当从原告处获得返还163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本次诉讼中应继续赔偿原告18358元(垫付1万元已经抵扣),其中被告张雄华分占16335元,原告分占2023元。原告加上被告张雄华的本次赔偿1685元(非医保用药),共计应获得赔偿3708元。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该法实施前已经有法律规定,对此案的处理不具备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规定。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358元(垫付1万元已抵扣),其中被告张雄华分占16335元,原告黎梓分占2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雄华赔偿原告黎梓医疗费1685元,可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抵交。
上述应付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可以支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15601650525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张雄华负担。被告张雄华可在领取案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