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
被告: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现更名为:北流市征地办公室),住北流市城南一路0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81729770122J。
法定代表人:廖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北流市征地办公室(前身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67803.7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7803.75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吴某2的父亲吴全武协商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0年6月12日,被告按《房屋拆迁补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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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3004077.21元转账到户主吴全武的银行账户。但2020年7月8日被告以南宁至玉林高铁新城项目北流市范围内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公告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为时间界定,此时间之后迁回的人口不视为拆迁安置人口为由,要求吴全武户退回原告吴某1本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67803.75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从吴全武的银行账户划走款项367803.75元。
原告的母亲吴某2于2018年9月14日在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1的抚养权归母亲吴某2所有。按《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北政办发[2019]17号》第8页第5条规定:实施多层、高层住宅建设期间(分配房屋前),遇正常人口变动(出生、婚嫁等)增加的,可按规定计算人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北政办发[2019]17号》的文件精神,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流市征地办公室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纠纷,而是因征地引发的房屋补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应由人民法院按行政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1的父亲为吴思佳、母亲为吴某2。吴全武为吴某2之父。登记在吴全武(户主)同一户口本中的人员分别为:妻李容珍、子吴盛泽、孙子吴方杰、孙子吴方旭、儿媳廖辉燕。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为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机构;2019年12月30日,撤并为北流市征地办公室,属于北流市政府直属的相当于正科级事业单位。
2020年5月25日,吴全武与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载明:一、乙方自愿将位于南宁至玉林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占地面积118.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其中:(一)合法土地使用面积106.15平方米:1、北集建(1991)字第061005061号
96.72平方米;2、《财产分配协议书》析财产分配9.43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38.83平方米;(二)违法房屋用地面积12.17平方米,违法房屋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签订协议收到补偿款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将拆除房屋后的基地面积118.32平方米移交甲方,逾期不拆除的则由甲方进行拆除。二、依据甲方的《安置人口确认审批表》确定该户拆迁安置人口8人。三、根据北政办发【2019】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该户确定的拆迁安置人口8人,每人安置住房60平方米,于2020年6月15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可按安置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奖励安置,乙方取得的安置房面积共560平方米。乙方自愿将560平方米安置房选择货币化安置。四、乙方所拆除房屋自愿同意由甲方参照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办发【2019】17号文件标准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为(本项小计:43049.49元):1、泥砖木瓦结构(含基础)83.86㎡×330元/㎡=27673.8元;2、透风铁管铁皮瓦面(含地台)54.97㎡×125元/㎡=6871.25元;其他设施:1、实心板木门3.42㎡×263元/㎡=899.46元;2、硬化晒场(15cm以下):10.5㎡×74元/㎡=777元;3、化粪池:(二级以下,含二级)1只×3150元/只=3150元;4、电表移装1台×368元/台=368元;5、砖灶:1台×1260元/台=1260元。被拆迁户按规定在2020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完毕的,按拆迁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计算:40999.51元×5%=2049.98元。逾期不给予奖励,无理取闹、拒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行拆迁。五、搬家费和过度安置费(本项小计:18159.60元)1、补助搬家费(以户口簿登记为准)1户×1500元=1500元2、过度安置费:138.83㎡×10元/㎡×12个月=16659.60元。六、违法占地建筑物自行拆除人工费(本项小计:4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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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1、临时搭建棚屋:12.17㎡×36元/㎡=438.12元。七、拆迁安置货币化安置补助(本项小计:2942430元):1、住房购置费:560㎡×(4975元/㎡-500元/㎡)=2506000元;2、车位购置费:8人×0.2个/人×128000元/个=204800元;3、不动产权属登记税费:560㎡×4975元/㎡×1.5%=41790元;4、物业服务费用补贴:560㎡×1.13元/㎡月×12月×25年=189840元。八、上述四、五、六、七项合计金额:大写:叁佰万肆仟零柒拾柒元贰角壹角分(小写:3004077.21元整)。九、被拆迁户按规定时间签订拆迁协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拆迁安置补偿费。十、本协议字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约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十一、本协议一式十份,自然资源局一份,新圩镇政府一份,平安山村委会一份,南玉公司四份,指挥部一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吴全武与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予以签名、盖章。
2020年6月12日,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划入吴全武账户拆迁安置补偿款项3004077.21元;2020年7月8日,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从划走款项367803.75元。吴某1认为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划走上述款项不当,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北流市征地办公室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并相应予以更正的通知》并送达吴全武。该通知主要载明:因南宁至玉林项目建设的需要,你位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2020年5月25日,你与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你外孙女(吴某1)计入安置范围,导致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错误,拆迁工作人员发现该错误后,已多次与你协商予以更正,你均不与配合,现再次请你自接到本通知3日内到南宁至玉林项目建设指挥部我办的办公地点更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安
置人口数量,由8人更正为7人,并相应更正货币化安置金额,其他内容不变,如仍不配合的,由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属于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现变更为北流市征地办公室,因具有法人身份,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主体;同时,兼具有根据授权进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就房屋拆迁安置进行货币补偿而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合意,此时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北流市征地办公室)与吴全武。该协议书达成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法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如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履行不当),相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对方据协议履行,此则属于民商事审查范畴,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达成后,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又从已划入吴全武的账户中直接划走367803.75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北流市征地办公室制作并送达《关于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并相应予以更正的通知》给吴全武,明确拆迁安置人口由8人减至7人。此条款的撤销,实质为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依据相关政府的决定、文件等重新审核吴某1(吴全武户的拆迁安置人员)的身份后作出,并没有与吴全武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只是重新依据政府颁布的政策、决定、文件等作出决定,而无须征求吴全武的同意,此为原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吴全武此时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吴某1认为其应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人口,主张其应得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亦是援引当地政府颁布的文件,即吴某1实质为主张行政机关侵犯了其财产权的合法权益,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及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6-
驳回原告吴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8元(原告已预交3408元),退还原告吴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思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