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孝义市人。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武×因拒不如实报告财产,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指定辩护人王×,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一部刑诉〔2021〕Z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武×谎称,拉铝矿石前可以先支付被害人辛×5万元的定金,而后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辛×购买铝矿石500余吨。但被告人武×在让李×1拉完铝矿石后,也未支付被害人辛×定金。在被害人辛×的追问下,被告人武×又让辛×同其前往孝义市区取款,被告人武×趁被害人辛×不注意时溜走。随后,被告人武×将李×1支付的铝矿石款675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以及上交孝义市劳动局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李×1、辛×、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收条、孝义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情况说明、收据、前科劣迹调查表、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1、田×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供述,起诉书指控属实,该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武×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武×认罪认罚,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武×谎称,拉铝矿石前可以先支付被害人辛×5万元的定金,而后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辛×购买铝矿石500余吨,价值210000元。但被告人武×在让李×1拉完铝矿石后,也未支付被害人辛×定金。在被害人辛×的追问下,被告人武×又让辛×同其前往孝义市区取款,被告人武×趁被害人辛×不注意时溜走。随后,被告人武×将李×1支付的铝矿石款675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以及上交孝义市劳动局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李×1、辛×、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收条、孝义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情况说明、收据、前科劣迹调查表、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1、田×1、张×、赵×、杜×、李×2、田×2的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务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退赔被害人辛×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永智

人民陪审员 杨变芝

人民陪审员 宋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冬姣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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