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海港区,现住唐山市海港区。

原告:苏建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海港区,现住唐山市海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民街南(恒通花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665271438T。

法定代表人:岳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宽、苏建蕊与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宽、苏建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所退差价款13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海港开发区房产(冀2020海港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4818号)该房产面积为118.41平方米,总价值302226元,被告在售房时以该面积为123.30平方米,收取了原告房款315603元,多收原告购房款13377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记载应退款13377元,结果至今未退该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依法支持,原告增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2、原告所诉退还差价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平米差也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3、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要,因此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港经济开发区,同时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五层92.39平方米、阁楼30.91平方米,价款约定为五层每平方米2690元,阁楼每平方米2170元,总价款为315603元。2020年,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冀2020海港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4818号),该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18.41平方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李永宽开具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项负数13377元,案涉房屋面积118.41平方米,单价2552.37元/平方米,总价3022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原告所购房屋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对此进行结算,被告亦开具发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3377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房屋于2020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对购房款金额的最终结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宽、苏建蕊的购房差价款人民币13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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