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 4255541845690,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茹河花园小区19#。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任总经理。 被告:马宏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彭阳县。 被告:张世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被告马宏恩、张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马宏恩、张世芳以本案必须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养军、张世芳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兰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此案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宏恩、张世芳支付购车款138658元、利息139072元及家访费2000元,共计279731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马宏恩、张世芳返还借款1096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马宏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振东公司购买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除已付车款外,马宏恩欠振东公司152858元,24个月还清,前12个月每月还7000元,后12个月每月还5738元。逾期一天应支付5%违约金。不按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振东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给马宏恩10-15天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不能付款,振东公司有权将车辆评估变卖。后马宏恩支付部分购车款,欠152858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马宏恩辩称,没有向振东公司买车,也没有向振东公司借款,不同意还款。 张世芳辩称,其向固原超越汽车服务公司买车,价款332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以孙养军名义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2000元,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车辆挂靠在振东公司经营,但没有向振东公司购买车辆,振东公司也没有垫付费用,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孙养军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孙养军购买车辆型号重汽豪泺ZZ3317M3567C1,价款332000元,贷款金额232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7.65‰。该车登记在振东公司名下,由马宏恩、张世芳实际经营。2012年2月15日,振东公司给孙养军发出通知,因孙养军五个月未还欠款,由振东公司收回车辆。2012年6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孙养军发出通知,因孙养军未按时还款,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所有权人抵押人将抵押物收回。后孙养军、张世芳于2017年12月24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扣押的×××号车辆,2018年12月27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02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养军、张世芳的诉讼请求。孙养军、张世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1413号民事裁定,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号(2019)甘0102民初8374号,正在审理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振东公司主张马宏恩、张世芳向固原超越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车辆后,振东公司为马宏恩、张世芳垫付GPS费用4220元、履约保证金23200元、担保费6960元、保证保险金6496元、代办服务费2000元、车辆管理费2400元、合同工本费200元、公证费696元、暂住证费1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28552元、办理牌照费1300元、联勤费2300元、商业险保险费26560元、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共计109664元,由振东公司支付给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宏恩、张世芳否认,振东公司提交的与马宏恩签订的汽车分期还款协议,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振东公司提交的李振东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9月20日给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中的60000余元给马宏恩、张世芳垫付,但与振东公司主张的数额109664元不能印证,且注明为定车款,与振动公司主张的事由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振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另查明,×××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振东公司,中文品牌豪泺牌,车辆型号ZZ3317M3567C1,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Z5EXNC1BA642632,发动机号11070701537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振东公司以民间借贷主张马宏恩、张世芳向其借款,由其垫付给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均由振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振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宏恩、张世芳向其借款,由其垫付给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马宏恩、张世芳因振东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申请中止,后振东公司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变更为民间借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振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宽富平 审判员 杨志远 人民陪审员 武金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宗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