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存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乔存义与被告刘国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乔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国旗赔偿原告转鼓机二十个及配套设备,价值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经河北人张志学介绍被告刘国旗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合作开办一熟皮子的项目,协议约定合作开办的方式:被告为合作开办项目的经营负责人,负责经营项目的呈报审批、经营管理、资金周转、工商税务、场地提供、劳务用工、安全生产、操作技术、原料产品购销等全部经营管理。原告提供主要经营设备转鼓二十个,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协议还对利润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二十个转鼓及配套设备交给被告,被告从寿阳县开发区原石头造纸厂库房将二十个转鼓及配套设备拉走,运往内蒙赤峰项目所在地。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从协议介绍人张志学得知被告对熟皮子的项目业务一直未开展,而且约在2021年春节前后已将转鼓及配套设备出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转鼓机二十个及配套设备,价值人民币6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起诉状中事实理由的陈述,被告为合作开办项目的经营负责人,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经营设备转鼓二十个,不参与经营。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且被告已将设备出卖,故要求被告赔偿设备价款。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但该种给付并非合同义务中的支付价款,而是依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应依据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如前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赔偿设备价款,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执行合作事务的行为,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根据原告诉状载明,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寿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存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乔存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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