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审被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人民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文义因与被申请人王开玉、原审被告张明、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文义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协议书》是王开玉与张明、姜文义签订的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协议书》是王开玉与原审被告储运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该合同与再审申请人姜文义没有法律关系。第一,姜文义与张明不是合伙关系,张明亦无权代理姜文义签订《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并未对再审申请人姜文义产生合同效力。第二,《施工协议书》实际是原审被告储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开玉签订的,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且储运公司也没有对张明签订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对于原审被告储运公司来讲也是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判决新鹏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储运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在认定施工协议效力时认定张明为有权代理,但在认定抵顶协议时又认定张明没有授权,从而判决对债权转让部分价款不进行扣除。原审法院对于张明是否具有授权的事实认定明显前后矛盾。 王开玉提交意见称,在一、二审庭审中,姜文义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是和张明两个人干的,二人系合伙关系,在付给王开玉工程款的凭证中,均有姜文义和张明的签字,故施工协议对姜文义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新鹏公司与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姜文义的再审申请。 张明提交意见称,其与姜文义系合伙关系,其代表姜文义签订案涉所有文件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施工协议书》是张明、姜文义与王开玉签订的,并非储运公司与王开玉签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文义的再审申请。 储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姜文义与张明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施工协议书》是姜文义、张明与王开玉签订的,与储运公司没有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案涉工程竣工后,王开玉多次找姜文义、张明催要欠款,姜文义从未否认欠付王开玉人工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文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姜文义主张其与张明不是合伙关系,案涉《施工协议书》并未对姜文义产生合同效力的问题,因一审期间姜文义答辩陈述,其与张明合伙以新鹏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仓库及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该陈述应属姜文义的自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文义主张新鹏公司与储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新鹏公司与储运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二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姜文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的问题,因依据不足,且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文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姜文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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