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建平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2MA6DQUH44J。 经营者: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振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与被告张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经营者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款6340.00元(大写陆仟叁佰肆拾元整),并从2020年4月11日起以6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依据:原告从事五金工具买卖材料生意,被告承包外架工程,2018年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安全网、扣件,扎丝等五金产品,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欠下原告货款6340.00元,一直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迟。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爱搭不理,不支付原告剩下的五金材料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祥未作答辩。 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张振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五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武。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因承揽工程从原告处多次赊购五金材料,被告在向原告赊购五金材料时均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对赊欠的金额予以签名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而致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宏泰五金工具商行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载有被告向原告赊购的五金种类及赊欠的金额,且被告也签名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原告普定县宏泰五金工具商行已依约向被告张振祥提供货物后,被告张振祥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4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