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爱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周军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爱瑞与被告周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爱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2%计算给我(利息按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1月6日借款叁万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贰万元、2016年1月6日借款肆万元,被告周军权为生意经营的需要,向我借款共90000元,并由被告周军权亲笔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手指摸印给我为凭。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周军权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军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6日三次向原告周爱瑞借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原告每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三分借据中均由被告周军权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确认。三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周爱瑞多次向被告周军权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周爱瑞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周军权签名的借据三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权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三次共向原告周爱瑞借款9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周爱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周爱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军权负担1993元,原告周爱瑞负担1107元。原告周爱瑞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周军权迳付原告周爱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赖金莲 人民陪审员  房海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汝纬 书 记 员  黄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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