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开怀街道寨瓦村1组同兴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DU41D71。 经营者:丁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与丁志祥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鑫顺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三棵树镇寨瓦村陶瓷厂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F4EB870。 经营者:吴绍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绍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焕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兴顺砖厂”)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鑫顺砂石厂(以下简称“鑫顺砂石厂”)、吴绍彪、杨红、张焕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顺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采纳证据错误,即便没有评估报告,上诉人也有证据能够证明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如实记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鉴定机构不能作出评估报告,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法庭也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但是,上述三组证据并未如实记录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在未如实记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鉴定机构不能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完全背离了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背离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客观上姑息纵容了各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2601民初63号判决中,已经对各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对外运输的通行,判决生效后,各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义务,此时上诉人已经遭受了巨大损失。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13804号判决中,完全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虽然没有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只是一些流水账目和自制的工资表,但是即便是简单的流水账目和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也并非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也只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一个参考,并非没有评估报告就绝对无法认定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采纳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红、吴绍彪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补充提交的三组逾期证据的行为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该三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实际损失,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时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三组逾期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谢玉英,而不是兴顺砖厂,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供所租赁的土地享有权利的凭证。其次,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另赞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支付金华毅工资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上没有造册人、发放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及领取工资人金华毅的银行流水凭;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成本与利润,没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评估,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财务报表。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杨红没有侵权行为,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焕新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兴顺水泥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各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1日甲方(杨红)与乙方(谢玉英、丁志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杨红)将位于凯里市三棵树镇鑫顺砂石厂用地及相关设施(包括用电、用水及公路)等整体设施入股参与乙方(谢玉英、丁志祥)投资扩建水泥砖厂,乙方(谢玉英、丁志祥)每年支付甲方(杨红)固定分红2万元,长期合作,五年一签。2017年3月2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经营车辆从凯里市鑫顺砂石厂区通行。2019年3月13日,凯里市鑫顺砂石厂原经营者杨红将凯里市鑫顺砂石厂转让给张焕新。同月30日,凯里市鑫顺砂石厂顾伟等人用铲车将通往凯里市鑫顺砂石厂的公路挖断堵死,导致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不能正常通行,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之后,张焕新于2019年5月中旬又将凯里市鑫顺砂石厂转让给被告吴绍彪。2019年5月23日,原告恢复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出入通道,吴绍彪于5月24日将公路铲断,不让原告通行,经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1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恢复原告对外运输的通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里市鑫顺砂石厂经营者杨红、张焕新、吴绍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堆集在原告出口处的砂石,恢复原告对外运输的通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吴绍彪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清理堆集在原告出口处的砂石,已恢复原告出口处的通行。2020年6月10日原告从该处搬离,后于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同时申请对“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因被堵路导致停产,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所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外委办委托,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不能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提出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金额的鉴定结论意见佐证,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负担。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兴顺砖厂的经营者丁志祥及合伙人谢玉英与张大中、张大勇、张大科、张普先、张小平分别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张大中、张大勇土地面积0.7亩,每年租金6720元;租赁张大科土地面积3.29亩,每年每亩租金6000元,每年应付19740元;租赁张小平的土地面积2.65亩,每年每亩租金6000元,每年实际支付15880元;租赁张普先的土地面积1.19亩,每年每亩租金6000元,每年应付7140元。上诉人兴顺砖厂经营者于2017年2月、2018年3月、2019年3月、2020年6月,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张大中、张大勇租金,共计26880元;支付张大科租金,共计78960元;支付张小平租金,共计63460元,支付张普先租金,共计28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赔偿金额的确定;侵权责任人责任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绍彪、张焕新将通往凯里市鑫顺砂石厂的公路挖断,导致上诉人兴顺砖厂及运输车辆不能通行,造成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14个月零1天,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中,除客观上难以鉴定外,在停产期间,对二审所查明的租金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鉴定结论只是法院确定经�#�电话联系出租人核实承租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对租赁事实及支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租金损失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但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一年需支付张大科等5人的租金是49480元,平均每月是4123.3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共计14个月零1天的租金损失是57863.7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金华毅工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上没有造册人、发放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实�%#�电话联系出租人核实承租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对租赁事实及支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租金损失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但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一年需支付张大科等5人的租金是49480元,平均每月是4123.3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共计14个月零1天的租金损失是57863.7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金华毅工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上没有造册人、发放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及领取工资人金华毅的银行流水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赞助费不属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充分证明其生产期间是否有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利润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为57863.7元。 侵权责任人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侵权人为杨红、张焕新、吴绍彪。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杨红系侵权行为人之一,但鉴于路并不是杨红挖断堵阻的,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酌情不予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焕新、吴绍彪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性处理矛盾,采用挖路阻断通行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认定的侵权时间节点,张焕新应承担其侵权之日至上诉人自行恢复路段通行之日的经济损失,即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吴绍彪承担其侵权之日至一审法院查明的恢复路段通行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根据上诉人一年需支付张大科等5人的租金是49480元,每月是4123.3元计算,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共计14个月零1天的租金损失是57863.7元。张焕新承担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1个月24天)期间的损失7421.7元,吴绍彪承担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12个月零7天)期间的损失50442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20)黔2601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经济损失7421.7元。 三、被上诉人吴绍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经济损失50442元。 四、驳回上诉人凯里市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承担2320元,张焕新承担116元,吴绍彪承担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棵树兴顺水泥砖厂承担4640元,张焕新承担232元,吴绍彪承担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杨华敏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乐德跃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