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甘肃省秦安县兴丰乡褚家湾村贺湾××号人,现住日土县县城,公民身份号码:62××××××××××××*。

被告: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松林路××号附×号人,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5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物款13555.00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7月开始从原告商店(原告某商店,现名某超市)处买安全帽、香烟等各类价值13555元的物品,一直未支付购物款。2018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所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目前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的无赖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本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胡某以赊账方式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相关生活用品。被告购买商品过程中,每一次购买的明细其进行了签字。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欠账明细中被告签字的共有24笔交易,费用总计为9840元。分别为:1.2018年4月18日,购买了床单、机头、画线、灯泡、灯头等共计270元;2.2018年4月21日,购买了暖瓶、手提纸、水桶、热水器、湿巾共计105元;3.2018年4月22日,购买了收据、笔、笔记本共计45元;4.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一条紫云香烟95元;5.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两双拖鞋50元;6.2018年4月26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两条玉溪香烟、热水器共计950元;7.2018年5月5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两条玉溪香烟共计920元;8.2018年5月14日,购买了两条玉溪香烟共计460元;9.2018年5月19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10.2018年5月25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两条玉溪香烟、布鞋、袜子共计950元;11.2018年6月5日,购买了两条玉溪香烟共计460元;12.2018年6月10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13.2018年6月15日,购买了两条玉溪香烟共计460元;14.2018年6月21日,购买了两条软云溪香烟共计460元;15.2018年6月24日,购买了布鞋、裤子共计50元;16.2018年6月30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17.2018年7月2日,购买了羊角锤、手钳子共计40元;18.2018年7月7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19.2018年7月12日,购买了热水壶、两条软云香烟、胶鞋、暖瓶、被套、皮尺、床单、抽纸共计755元;20.2018年7月12日,购买了15个安全帽共计270元;21.2018年8月26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22.2018年9月2日,购买了一条玉溪香烟共计230元;23.2018年9月7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共计460元;24.2018年9月11日,购买了两条软云香烟、布鞋、内裤、袜子共计510元。以上赊账购物款有被告胡某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人认为,本案系购买相关生活用品中使用赊账方式,最终未收到购物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2.购物欠款13555.00元是否全为被告所欠。本案中,被告以赊账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相关物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原告所称,被告亲朋好友经被告同意拿走货物并拿货人自己签字,应该由被告胡某承担的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账本中,被告本人签字并产生相应费用的24笔交易共计9840.00元购物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买卖关系,正当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记账本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赊账款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故视为没有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840.00元购物款。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8元,其中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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