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佑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李德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佑春与被告李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德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工作证明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被告李德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蓉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身份证号:1402031970××××××××,借款人:李德坤。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到案外人孔佑仓账户。同日,案外人孔佑仓受原告孔佑春的委托通过支付宝转账18000元到被告李德坤158××××**05账户。

2021年1月8日,案外人云南全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孔佑春(工作用名:孔蓉,5303811994××××××××)系我单位员工,现任职销售顾问,已在我单位从2014年5月至今。

原告孔佑春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00元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我弟弟孔佑仓是被告李德坤的公司员工,我转给我弟弟孔佑仓20000元,孔佑仓转给李德坤18000元,孔佑仓说相差的这2000元是李德坤拿给他买李德坤公司的办公用品的,李德坤向我出具借条,孔佑仓是担保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坤未归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李德坤向原告孔佑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孔佑春通过支付宝转款20000元给案外人孔佑仓并委托孔佑仓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李德坤,然孔佑仓实际仅转款18000元给被告李德坤,故可以确认原告孔佑春向被告李德坤实际交付的出借款为18000元,双方就该18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1800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德坤于2018年2月20日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1个月即于2018年3月20日到期,未承诺支付利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如下:

1、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可按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为:18000元×6%÷365×883天=2613元。

2、对2020年8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8000×3.85%÷365×64天=122元。

以上两项利息相加为2735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为2000元。

被告李德坤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佑春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

二、由被告李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佑春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佑春负担27元,由被告李德坤负担273(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