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2MA1TPDET3W。 经营者:胥传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新东。

审理经过

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与被告李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8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78616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离家藏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饲料经营部,被告因需要饲料,多次至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饲料款78616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并于上述欠条下方注明下欠58616元后再度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后经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催要,被告李新东未能偿还,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东向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新东结算后出具欠条并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再度确认尚欠款项数额,其应按照其所书面确认的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新东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新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海县石榴镇城北饲料经营部偿还所欠货款586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李新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逾期不交,则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根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晶晶 书 记 员 李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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