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博爱县微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义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3XDQJQ82。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 被告:博爱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义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3XDOU470。 法定代表人:和梦丽。 被告:王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农商行)与被告博爱县微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联商贸)、博爱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商贸)、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联商贸、万顺商贸、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联商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2353025.61元(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利息以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41‰计算742311.45元;2019年11月1日-2021年4月12日利息以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零五计算1610714.16元),本息合计:8253025.61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零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万顺商贸、王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微联商贸与原告下属的大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大众支行于2018年10月31日为其提供贷款5900000元用于购日用百货,约定利率10.341‰,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万顺商贸、王根为微联商贸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微联商贸下欠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微联商贸、万顺商贸、王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微联商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万顺商贸、王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微联商贸、万顺商贸、王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微联商贸与原告下属的大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大众支行于2018年10月31日为其提供贷款5900000元用于购日用百货,约定利率10.341‰,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万顺商贸、王根为微联商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微联商贸下欠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微联商贸、万顺商贸、王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微联商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顺商贸、王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微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341‰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5115‰计算)。 二、被告博爱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爱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博爱县微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1元,由被告博爱县微联商贸有限公司、博爱县万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鲁自力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许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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