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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路193号13B01自编B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丽霞,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雪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及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蔡雪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芸、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雪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内相关的侵权信息;2、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3、请求判令被告蔡雪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雪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原告申请撤回第1、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系列美术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影视作品从2005年首播至今十余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蔡雪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心花漾烘焙店”销售了擅自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在店铺宣传和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图片,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形象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且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雪芸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蔡雪芸是会员名为“caixueyun200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原创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1、登记号:19-2008-F-1173,作品名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罗应康,著作权人:原创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

2、登记号:19-2008-F-1177,作品名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罗应康,著作权人:原创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

《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及其动漫形象获得国内多个奖项和

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caixueyun2009,店铺名称:心花漾烘焙店,注册经营者:蔡雪芸。

2、取证时间:2019年7月4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生日蛋糕插旗烘焙卡通装饰横幅KT猫佩奇摆件配件插片插卡装饰品,显示商品售价0.33-0.60元,累计评论389,交易成功2634。商品链接项下共28个颜色分类,其中1个分类被控侵权,原告购买其中“大横幅【喜洋洋】Q10”分类商品一件。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纸质杆子两根,有印有英文happybirthday卡片一张,印有卡通羊、卡通狼形象的卡片各一张。

三、其他事实

原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案涉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创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展示上述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原创公司主张蔡雪芸未经其许可在其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中两张卡片上印制的卡通形象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在五官形态、整体形象等方面表达基本一致,仅在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创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创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被告蔡雪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原创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创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与传播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蔡雪芸赔偿原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

鉴于原创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综上,依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雪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蔡雪芸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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