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与明珠路交界处东侧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3947404C。

负责人:赵文菊。

被告:赵文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徐鹏与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赵文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被告赵文菊、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负责人赵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啤酒款1002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供应啤酒,共计100235元,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收货单有被告赵文菊的签名。

被告辩称

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赵文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以单据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供应啤酒。其中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玉春大酒店收款单8份,均加盖新泰市玉春大酒店公章并由被告赵文菊签字确认,合计65825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玉春大酒店收款单11份,均加盖新泰市玉春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合计34360元。以上共计100185元。

另查明,新泰市玉春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赵文菊为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支付货款,有收款单为证,经核实共计100185元,本院予以认定。新泰市玉春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赵文菊系新泰市玉春大酒店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被告赵文菊对上述还款义务中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用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鹏货款100185元;

二、被告赵文菊对上述款项中新泰市玉春大酒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用其他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徐鹏负担1元,由被告新泰市玉春大酒店、赵文菊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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