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高春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丰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宝村)。 法定代表人许庆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庆君,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武与被告丰宝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武委托代理人高春晶、王利娟,被告丰宝村委会主任许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欠款558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丰宝村的村民,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为丰宝村修路以及被告购买我的煤,累计核款55810.00元,因当时的丰宝村委会办公经费不足,当时没有给付我现金,事后丰宝村委会将此款划入村委会分户的帐中,被告给我出具分户账一份,该款因丰宝村换书记而导致拖欠未付,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这笔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5581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丰宝村委会为原告出具分户账页及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丰宝村辩称,我是刚上任的村委会主任,对此欠款我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既然村里已经下账了没有异议,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洪武系丰宝村的村民。自2013年开始原告用钩机、刮道机等机械为被告丰宝村修路,其中包括原告修丰宝村的东西路、小丰宝屯里路等村屯路,期间被告丰宝村还赊欠了原告出售的煤,2017年11月4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拖欠王晓岭树苗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个人往来账,将原告取得的10000.00元债权记录到原告往来账中,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刮道所产生的工时费15000.00元记录到原告的个人往来账中,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工时费及赊欠的煤款共计30810.00元,被告将此款记录到原告等其他村民工时费往来账上,截止原告终止为被告修路时止,被告丰宝村共计拖欠原告代偿款、修路工时费及买煤赊欠款累计5581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个人往来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村屯维修道路,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所欠债务,且被告通过为原告建立往来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取得了该债权的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赊欠原告出售的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通过以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债权,被告均通过为原告建立往来账记账凭证形式予以认可,作为村民组织的记账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明文件,且有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因此该记账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丰宝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洪武欠款558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丰宝村委会负担5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