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砀山县书香门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居民新村检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Q8D9HX9。
法定代表人:盛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居民新村检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EKC17A。
法定代表人:张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与被告砀山县书香门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门第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王利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9500000元;2、判令原告对所建工程在1950000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函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书香门第公司签订《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8#、9#、10#、11#、12#楼、商业3#楼及地下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约8万平方米,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承包总价暂定人民币约壹亿元;工期多层270天,高层660天;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按照被告书香门第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因被告书香门第公司原因造成的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经被告书香门第公司签字加盖章认可,按实计算;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9年3月31日,被告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砀山县“书香门第”小区商业4#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约15000万平方米,约定工期150天,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按照被告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因被告书香门第公司原因造成的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经被告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签字加盖章认可,按实计算;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书香门第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书香门第公司只向原告提供书香门第小区9#、10#施工图纸,2018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工建设10#号楼,2019年6月1日10#楼的施工除被告要求暂时不做穿线施工外全部完工。2018年5月21日原告开工建设9#号楼,2019年8月31日9#楼除被告要求暂时不做穿线施工外全部完工。各项施工经项目监理方及被告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确认均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原告与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9年5月10日开工建设书香门第4-2#3#商业楼,各项施工均有监理方及华瓴公司砀山分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均符合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验收手续,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目前被告因资金短缺,书香门第小区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原告所建工程造价经原告核算为60000000余元,被告共支付42963808元。现原告垫付巨额资金,外欠大量材料款、施工设备款、民工工资,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被告书香门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书香门第小区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原告后,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瓴公司,被告书香门第公司及华瓴公司应对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认为该院领导干预案件审理,并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因此,该院不宜对该案继续审理,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审判产生合理性怀疑,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本案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戴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