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糖糖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53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熊良敏,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新世嘉大厦4号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钱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糖糖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糖糖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沐松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沐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沐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糖糖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那时的青春》《铭记》《面具》《美景无限》《美好的想象》侵权音乐作品;2.判令糖糖公司向沐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糖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音乐电视《那时的青春》《铭记》《面具》《美景无限》《美好的想象》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糖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沐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元;三、驳回沐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沐松公司预交),由糖糖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沐松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糖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沐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糖糖公司并未实施复制行为,未侵犯沐松公司的复制权。涉案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糖糖公司不应承担他人的复制责任。而《流行歌曲群星汇(一)》是18年出版的,ISRC码也是18年登记的,系专门为诉讼牟利制作,沐松公司系恶意取证,通过诉讼谋取商业利益。且部分涉案歌曲独创性不高,制作成本低廉,没有知名度,不具有传唱价值,不应当认定为类电作品,沐松公司无权主张放映权。二、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没有记录点播的完整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取证人员没有录制其点歌过程,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由糖糖公司存储并播放。三、糖糖公司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即使涉案歌曲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糖糖公司应停止侵权,无须赔偿损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实务,侵权赔偿应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并综合考虑经营时间、传播范围、主观过错、作品数量及知名度等因素。沐松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畸高,不应得到支持。五、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及传播,如果一再支持此类商业诉讼行为,会导致更多权利人退出音集协的管理,通过商业诉讼获利。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纠纷均是群体性案件,每一个个案都会引领整个市场的价值走向,基于著作权诉讼和传播价值一致的考量,恳请法院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解决纠纷,驳回沐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令糖糖公司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须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沐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糖糖公司未经沐松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沐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糖糖公司是否侵犯沐松公司的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糖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沐松公司提交的《流行歌曲群星汇(一)》为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上记载的版权信息可以确定沐松公司系该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糖糖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沐松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情景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效果等方面体现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沐松公司提交了由“权利卫士”客户端形成的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该证据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且录制地点定位系糖糖公司经营场所,涉案被诉侵权视频在证据保全时虽未对全部被诉侵权音乐作品进行完整录制,但所播放的片段与沐松公司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词、曲基本一致。由此可推定糖糖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沐松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同一作品。本院对糖糖公司上诉关于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没有记录点播的完整过程,其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糖糖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沐松公司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最后,糖糖公司主张其已向音集协、音著协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尽到了最高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但沐松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委托音集协、音著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糖糖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作品范围应以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为限。现糖糖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不包括在上述使用范围内,仍然使用涉案作品,应认定糖糖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糖糖公司侵犯了沐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首先,糖糖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应参考音集协收费标准认定,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的替换计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糖糖公司侵犯了沐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沐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亦未提供糖糖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糖糖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沐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以及糖糖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并支付了费用,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志,且基于对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的信任以及核查海量作品授权情况在客观上确有难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糖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糖糖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