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富,男,满族,****年**月**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荣成市人和镇荣晟石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JHXYF1W,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

经营者:张凤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系张凤艳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富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荣晟石材厂(以下简称荣晟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第一、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晟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1.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护理费10781.75元、误工费16844.20元、残疾赔偿金682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计款11888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石板砸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原告共住院五次。除医疗费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荣晟石材厂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但是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认为以30%为宜。同时,因原告的受伤,被告已支出医疗费248449.67元,故要求其承担30%,计款74534.7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18年4月11日,原告按照要求应当将大石块切成18公分的石板,切割后,应当将石板与原石用撬棍进行分离,石板倒在叉车上运走。在原告用撬棍撬石板进行分离时,石板砸到原告右腿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五次,共79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8449.67元,后原告又支付医药费301.8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富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刘富误工期为180日(含住院时间),护理期为90日(含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本院认为,鉴定程序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但为了慎重起见,要求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刘富采取俯卧位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函,认为经检测,刘富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5.10.6.12之规定,分别符合十级伤残。被告支付出庭费4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其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双方为造成原告此次损伤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产生分歧,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石材加工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石材砸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加工石材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应做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应当认定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出庭费4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荣成市人和镇荣晟石材厂赔偿原告刘富医药费2487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护理费10781.75元、误工费16844.20元、残疾赔偿金68212元、交通费800元,计款353349.42元的80%即28267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4679.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48449.67元,余款3622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款款项汇至户名刘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东城分理处,卡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计1264.50元,由原告负担911.50元,被告负担353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664元。出庭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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