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7-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姜建成。
被告:曹弘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弘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2日-2021年8月21日,双方都应当以诚信原则遵照执行,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3月11日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履行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不按《劳动合同》及原告单位管理制度要求,进行相应工作交接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随意旷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被告担任的产品经理职位在网络开发及原告公司中属于关键岗位。被告人突然离职,导致技术开发陷入停顿,给原告造成员工流失、停工等不利局面,产生严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16元。
被告辩称
曹弘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关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所在地的确认。本院经对原告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7-11(集中办公区)”现场勘查及调查确认,该地址没有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在注册地址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第二,有管辖权法院的确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关事项均参照西安市相关标准。根据被告说明确认,其具体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金桥国际广场C座1105室。双方劳动仲裁案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陕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765号裁决书,后瑞鸿世纪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仅在天津市武清区注册,未在武清区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武清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故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