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钟祥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锋、钟祥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钟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8109.8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52.58元(计算方式详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吴锋因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同月6日被告吴锋与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02-2017005682的《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锋申领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7556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贷款期数36期,被告吴锋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其在《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75565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祥美向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对被告吴锋与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02-2017005682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成功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偿还银行贷款58109.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锋、钟祥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锋与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钟祥美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为二被告代偿了其在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的透支款58109.82元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锋、钟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8109.82元及利息损失3452.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吴锋、钟祥美负担。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锋、钟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