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南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刘贵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刘南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刘贵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刘贵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潘兴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南阳、刘贵云、刘南夫、刘贵阳、刘贵芝与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阳、刘南夫、刘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云、刘贵芝,被告潘兴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南阳、刘南夫、刘贵阳、刘贵云、刘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3,2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事实及理由:刘生文与刘南阳、刘南夫、刘贵阳、刘贵云、刘贵芝系子女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潘兴怀因自身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年**月**日出生文因病逝世。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清依法判决如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兴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确实没有钱还,这个钱是我借来还给别人的,所以我不敢承诺多久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南阳、刘贵云、刘南夫、刘贵阳、刘贵芝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方欠款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五原告与刘生文的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潘兴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五原告与被告潘兴怀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无实际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答辩,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之父刘生文系出借人,刘生文于2016年7月21日因病逝世。被告潘兴怀与五原告之父刘生文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向刘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生文于当日委托其女刘贵芝(即本案原告之一)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兴怀。被告潘兴怀收到借款后迟迟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五原告向被告潘兴怀催要未果,故五原告作为刘生文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五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父刘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有银行流水、《借条》原件为证,且被告潘兴怀认可借到该笔借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兴怀未归还借款,该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期利率。故对其诉请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刘南阳、刘南夫、刘贵阳、刘贵云、刘贵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兴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