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

被告: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民委员会,住址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红,职务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峰诉被告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服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被告北马服村委法定代表人李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峰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承揽了被告方的垫土方和道路硬化两项工程。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垫土方和道路硬化;工程地点: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工程内容:垫土方和道路硬化;承包方式及价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期要求:垫土方工程自2018年4月25日开工至2018年5月5日施工完成;道路硬化工程自2018年8月1日开工至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成;两次工程价款共计391292元。工程完工后,两项工程被告方通过了验收并使用。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45800元,剩余工程款13698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84元,并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马服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村委现在欠钱很多,都是小钱,数原告的钱数大了,我想办法偿还。

结合原告李高峰起诉与被告北马服村委答辩,本庭依法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984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高峰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欠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136984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价款共计391292元,付了245800元,剩余136984元未付。

被告北马服村委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北马服村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北马服村委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垫土方和硬化;工程地点: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工程内容:垫土方和硬化;承包方式及价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期要求:垫土方工程自2018年4月25日开工至2018年5月5日施工完成,道路硬化工程自2018年8月1日开工至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成,两次工程价款共计39129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北马服村委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5800元,剩余工程款136984元未支付。被告北马服村委给原告李高峰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高峰应付款壹拾叁万陆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北马服村委会责任人李云红,2021年3月2日”。原告李高峰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高峰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北马服村委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北马服村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6984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高峰工程款136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沁县册村镇北马服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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