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3幢601(A06-1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QK5D56J(1-1)。
负责人:张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晴,女,汉族,1997年10月2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纪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镇锦江路南*号。
被申请人:蔡朗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称,
2017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与南银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公司”)签订《南银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南银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银公司购买被申请人纪春林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06387553N55830A,车架号WBAZV410XBL453720,车辆品牌宝马WBAZV410),纪春林、蔡朗腰再向南银公司租用该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4755.42元/月。合同签订后,南银公司按约向纪春林、蔡朗腰分别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28280元、125280元,被申请人则依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于南银公司名下。租赁合
原告诉称
同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项15%的,出租人有权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和解决:(1)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融资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支付租金,被申请人纪春林支付9期(详见租金支付情况统计表)租金合计42798.78元后再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申请人蔡朗腰支付9期(详见租金支付情况统计表)租金合计42798.78元后再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2021年6月16日,租赁车辆被抵押权人控制。截止控制租赁车辆时,承租人纪春林还有到期租金128396.34元未支付、承租人蔡朗腰还有到期租金128396.34元未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辆现已停放于广西北海海城区的地下停车场,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抵押给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06387553N55830A,车架号WBAZV410XBL453720,车辆品牌宝马WBAZV410)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实现担保物权的
金额307504.6元,即被申请人纪春林未支付租金128396.34元及违约金25656元(违约金按融资金额128280元的20%计算);被申请人蔡朗腰未支付租金128396.34元及违约金25056元(违约金按融资金额125280元的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本案中,南银公司与被申请人纪春林、蔡朗腰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南银公司是抵押权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不具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687元,由申请人北海佤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区分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