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杨某2,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吉农行)与被告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2返还原告西吉农行借款49758.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杨某2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借期内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杨某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结清了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仅仅偿还了241.37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9758.63元和逾期利息2530.95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杨某2因精准扶贫发展养殖业向原告西吉农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原告西吉农行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2向原告西吉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3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借期内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为7.125%,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农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某2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2结清了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41.37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杨某2仍有借款本金49758.63元和逾期利息2530.95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被告杨某2的申请,原告西吉农行向其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2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杨某2至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且对逾期利息拖延未付,被告杨某2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49758.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