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大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方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大宝与被告方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宝、被告方和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产生的利息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四月二十,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过年还钱。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交给担保人,由担保人拿给了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方和玉辩称,钱是我妻子和小舅子过去拿的,后被我妻子打麻将输掉了,我自始至终未见到该笔钱;借条是我在借款第二年四月出具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我分两次合计归还本金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配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分两次合计归还了10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配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在借条出具后归还了10000元,因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双方曾约定该两次还款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故已还的款项1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利息经重新核算为34797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4797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大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797元,合计54797元;

二、驳回原告梁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方和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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