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胡庄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宙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钊锐,北京市易和(昌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宇,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韩磊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三陵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十三陵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东,被告十三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钊锐、吴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磊诉称,2020年4月13日,被告十三陵镇政府作出十三陵镇限拆字﹝202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限拆决定),认定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西马厩内建设了砖混、钢架结构,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限令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24时前自行拆除。原告对该决定书内容不服,于2020年4月17日向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20]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为此,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2020年9月8日,被告组织100余名人员,对原告建设的马厩进行了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员封锁了现场及周边道路,阻止原告律师拍摄取证。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大量养殖用品丢失。被告不仅拆除了马厩,而且超越范围拆除了原告饲养马匹的简易钢架围栏、马桩等非建筑结构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修建部分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相应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也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可先行补办相关规划手续的前提下,直接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并且在原告依法行使救济途径中,违法实施强拆行为,将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养殖场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无视客观历史原因,无视建筑物实际情况,违背中央鼓励农业发展的长期政策,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强行拆除原告名下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西马厩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号限拆决定;2.十三陵镇催字﹝2020﹞2号《催告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前的具体行政行为。3.《营业执照》(经营者韩磊),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养殖场的资格。4.1985年11月20日的《粮果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5.2020年4月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强拆前的现场情况。6.视频光盘(1张),证明强拆后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十三陵镇政府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十三陵镇政府具有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西马厩内,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砖混、钢架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系依法履职。二、十三陵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2020年2月14日,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移送的JBNTPD10号图斑,十三陵镇政府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予以立案。2020年2月26日,十三陵镇政府取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磊建设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昌执函[2020]第75号),确认涉案违法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2020年4月9日,十三陵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韩磊到场参与检查勘验,接受十三陵镇政府调查询问,认可涉案违法建设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拒绝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十三陵镇政府向韩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韩磊陈述、申辩的权利,韩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4月13日,经内部呈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十三陵镇政府制发2号限拆决定,于当日送达韩磊,同时于违法建设现场张贴。2020年4月20日,十三陵镇政府进行复查,发现涉案违法建设仍未予拆除。十三陵镇政府制发《催告书》,于当日送达韩磊,于违法建设现场张贴。2020年4月29日,十三陵镇政府制发《通知》,通知韩磊提前清理涉案房屋内的全部工具、物品,并告知其享有变卖可回收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和义务等。韩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相关申请,亦未清运处置建筑垃圾。2020年9月8日,十三陵镇政府依法对涉案违法建设开始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全部拆除完毕,十三陵镇政府据实制作《强制执行记录》。实施拆除前,十三陵镇政府委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涉案建筑内的剩余物品进行清登公证并制作(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61号《公证书》。据此,十三陵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质证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平区2018年三季度遥感影像图;2.昌平区十三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3.昌平区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4.十政函﹝2020﹞8号《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韩磊在泰陵园村西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情况予以确认的函》;5. 京规昌执函[2020]第75号《关于韩磊建设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据1-5证明涉案建设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涉案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6.《立案审批表》;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8.《证据材料登记表》;9.《询问笔录》;10.拒签笔录录像及说明;11.《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录像及说明;13.《案件呈批表》;14.2号限拆决定及《送达回证》;15.送达2号限拆决定录像及说明;16.现场检查笔录;17.证据材料登记表;18. 十三陵镇催字﹝2020﹞2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9.送达催告书录像及说明

;20.通知及送达回证;21.送达通知录像及说明;22.案件呈批表;23.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61号《公证书》;24.强制执行记录;25.见证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25证明十三陵镇政府依法履行文书送达、物品清登等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

庭审质证中,原告韩磊对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份证据仅为打印的图片,没有政府的公章,无法证实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事实。对证据4、5、10、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内部程序文件,原告无法获知。对证据7、8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记录人张东并没有进行记录,且笔录中显示张东的签名与记录内容中的笔体存在明显出入,同时亦无法确定两名见证人的身份,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11中《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中《送达回证》及证据12、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未提供见证人的信息,不能证实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15-21、2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2认为属于政府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制作的物品清单和后附的视频有出入,与实际物品数量有出入,物品登记不全。对证据24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没有原告的签字,拆除现场拒绝原告及其代理人进入。

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对原告韩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4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林木,不得建房;对证据5-7均认可。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之前进行调查取证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3日,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对原告韩磊作出2号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韩磊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西马厩内建设的砖混、钢架结构,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房屋,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认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于2020年4月18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十三陵镇政府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020年4月20日,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对原告韩磊作出十三陵镇催字﹝2020﹞2号《催告书》,主要内容为:责令韩磊于2020年4月23日前清理室内物品,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十三陵镇政府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020年4月29日,十三陵镇政府又对韩磊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十三陵镇政府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请韩磊提前将违法建设内的全部工具、物品等清理完毕并撤出,韩磊享有变卖可回收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等。

被告十三陵镇政府陈述,上述2号限拆决定、《催告书》以及《通知》均于作出当日现场直接送达,因当事人拒绝签字,十三陵镇政府又将上述文书张贴于涉案违法建设现场。

2020年9月8日,被告十三陵镇政府组织拆除了2号限拆决定所认定的约700平方米房屋及原告诉称的围栏等设施。十三陵镇政府实施上述强制拆除时邀请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强拆的过程予以摄影摄像,制作室内物品清单,并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61号《公证书》。

原告韩磊认为被告十三陵镇政府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存在超范围拆除的情形,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磊不服被告十三陵镇政府作出的2号限拆决定,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20年7月3日作出1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十三陵镇政府作出的2号限拆决定。韩磊不服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行初213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确认2号限拆决定及160号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十三陵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原告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被告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前进行了现场公告及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应当有事实依据。十三陵镇政府2020年9月8日强制拆除2号限拆决定所认定约700平房屋时,亦拆除了限拆决定认定范围之外的围栏等设施,其拆除围栏的行为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十三陵镇政府2020年9月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于二○二〇年九月八日对原告韩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西马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潘素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雅娟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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