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彩频路7号之一自编501。 法定代表人:梅傲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与被告刘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民,被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瑞、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120元,5月工资差额1000元,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769.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86元报销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由于被告2020年2月整月没有出勤上班,该月正值疫情影响严重期间,原告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和员工利益后,决定给2月份没有上班的被告发放60%的工资,这完全符合人社局疫情期间发布的关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精神。由于被告在2020年5月份拒不履行本职工作,给艾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扣除被告部分工资1000元,以抵扣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17日期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15日-17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被告严重违纪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适当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在争议发生前被告从事的是报税和开票工作,由于被告在工作中臆测可能存在税务风险,在其部门同事以及直属领导多次向其解析业务流程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本职工作,可见被告缺乏该岗位所需的业务能力,亦不符合该岗位对员工能力的要求。而且,被告事先未向原告提出申请,未经过原告相关领导的同意,私自去税务局取消了艾丰公司办税员的登记手续,其中还涉及骗盖公章的严重不当行为。可见,完全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财务部的工作。原告无奈之下才对被告进行调岗安排,但被告拒绝去新岗位报到,所以才导致待岗,但待岗期间原告仍然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据此,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86元报销费用。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外出应酬,被告在2020年2月份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工作中办税的“税务局”就在原告楼下,根本就没有乘坐公交车或的士的必要。被告报销的凭证却是上百张公交车发票和部分的士车票,由此可见,被告完全是虚构报销费用。董事长事先在空白报销单上签字不等于所有报销流程就走完了,还需要经过被告上级领导和财务部其他人员在报销单上署名后才视为报销已获批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报销单中只有董事长的签字,其他几处需要签字的地方根本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显然此张报销单并未获得公司最终的核准。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敏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一、被告自2007年7月2日入职原告,任职财务工作,在2020年2月因春节放假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全额发放2020年2月工资,现原告克扣工资差额2120元,应予以支付。二、2020年5月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下扣发被告工资1000元,双方因原告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及在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后依旧克扣被告的工资,在2020年6月16日以快递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确认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在职期间存在680元报销费用,原告已同意报销该费用,但尚未支付,因此应向被告支付该报销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敏于2007年7月2日入职华智公司,首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日语翻译。刘敏于2015年3月9日被调入财务部担任税务会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财务,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固定工资为5300元。 广州艾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丰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徐红齐。华智公司与艾丰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智公司从2020年2月28日起为艾丰公司提供办公场地、工商注册、税务、财务、合同管理以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应对等其他服务、管理和协助。 华智公司主张艾丰公司实际上是由其司出资和管理,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刘敏认可华智公司与艾丰公司之间在工商、人员方面存在混同。华智公司委派刘敏担任艾丰公司的税务会计,为艾丰公司提供税务协助。艾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税务部门登记的办税人员即为刘敏,该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密码、税务Ukey由刘敏负责保管。 2020年3月24日,广州富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与艾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物联网平台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智能化工程分包01)和《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弱电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智能化工程分包02),约定设备类货物提供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类提供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合同35个工作日内,艾丰公司应按时向富腾公司提供同等工程进度专用发票,不按时开具发票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6.5%的年利率标准按日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其中《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物联网平台项目合同》的合同价格为10592490元,《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弱电工程项目合同》的合同价格为14275068.80元。 2020年3月24日、3月27日,富腾公司向艾丰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537万元,转账摘要或附言载明为往来款。 2020年5月14日,华智公司通知刘敏以艾丰公司的名义向富腾公司开具项目为智能化工程货款金额为80万元的发票,刘敏以开票情况不合规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5月19日,华智公司委托成本会计陈惠群为艾丰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发票。 2020年5月19日,艾丰公司在税务部门登记的办税员由刘敏变更为陈惠群。填表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的《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显示,纳税人艾丰公司授权陈惠群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原被授权人刘敏不再为我单位指派办理涉税事项,委托书右上角处加盖有艾丰公司的公章,“授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签名”和“被授权人签名”处均为空白。华智公司主张刘敏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到税务部门解绑艾丰公司的办税员身份,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刘敏隐瞒盖章理由骗盖的。 2020年6月1日,华智公司向刘敏发出《奖惩确认通知书》,称刘敏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公司领导安排的开具发票工作,该行为体现其个人缺乏基本的财务常识和能力,不符合财务岗位要求;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刘敏以其他事由使用公章,擅自去税局解绑办税员身份,并以此要挟不允许其他财务人员开票,该行为性质涉及违反财务人员的诚信原则及职业操守;以上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8.5.4条第10项规定,华智公司决定予以刘敏通报处分并承担上述损失(导致公司迟延5天开出发票,造成损失4452元/天,合计损失22260元,从2020年5月工资起扣除),刘敏先交接出手头工作,具体岗位另行安排。 华智公司的《员工手册》第8.5.4条第10项规定,拒绝执行公司或部门领导的决定,工作上不服从上级的命令,拒绝工作或遇紧急情况不服从上级指派的工作,情节严重者属于重大过失,公司有权给予通报处分、辞退或开除等处罚。刘敏确认收到上述《员工手册》。 2020年6月1日,刘敏对《奖惩确认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不是艾丰公司的员工,没有义务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其无法判断贷款流转是否存在违法事项,不存在以解绑办税员身份做要挟,阻止其他财务人员开票的行为。华智公司确认刘敏之前没有为艾丰公司开具过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齐、成本会计陈惠群、总账会计叶际芬三人出庭作证。其中,徐红齐认可《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称当时刘敏没有告知其盖章是用于解绑艾丰公司办税员身份,徐红齐在收到办税员解绑短信后当面质问刘敏,刘敏对此事表示不知情。陈惠群陈述其接受华智公司的安排为艾丰公司开票时,刘敏提出必须先行解绑办税员身份才肯交出空白支票和税务Ukey,陈惠群不同意更改办税员,其是在刘敏解绑办税员身份后才拿到空白支票和税务Ukey。叶际芬与刘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叶际芬向刘敏发送过信息“你说要先解绑电子税务局,要惠群绑定先,才肯给账号那些,她很生气”,刘敏回复信息“那肯定呀”。叶际芬称其曾经对公司业务存在疑问,经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齐与部长王敏沟通和解释后,叶际芬于2020年5月19日已将项目情况向刘敏详细说明,但刘敏还是拒绝开具艾丰公司的发票,并在解绑办税员身份后才交出艾丰公司的开票系统密码和税务Ukey。 2020年6月10日,华智公司作出《关于催促财务部刘敏交接工作的通知》,要求刘敏在当日下班前完成所有工作及相关资料、物品的交接。同日,刘敏签收上述通知并在《员工签收回执》处手写“本人工作交接,公司要么下调调岗通知书,要么办理解除本人劳动合同手续”的意见。 2020年6月11日,华智公司作出《关于财务部刘敏调岗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基于刘敏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表现,公司已安排其他财务部员工负责税务会计的工作,结合刘敏日语专业的考量,刘敏之前也在公司担任过日语翻译的岗位,华智公司决定自2020年6月12日起,调任刘敏担任公司的商务助理岗位,请刘敏于2020年06月11日下班前完成税务会计工作的相关资料和物件等的移交。同日,刘敏签收上述通知并在《员工签收回执》处手写“本人不接受调岗,要求公司恢复本人原财务职位”的意见。 2020年6月12日,刘敏完成税务会计工作的交接,相关资料和物件移交给陈惠群。 2020年6月16日,刘敏向华智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华智公司扣发其2020年5月工资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智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刘敏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 华智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内网发送主题为“关于将公司部分员工2月工资的40%设为年度绩效工资的通知”的电子邮件,称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经营资金紧张,非生产部门和所有在岗部长及以上的人员2月份工资设定40%为年度绩效工资,2月份暂先发60%工资,待年底生产部门利润额达700万以上的目标(含智能化开发项目),年度绩效工资(2月工资的40%)将如数发放。同日,华智公司向刘敏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3180元,扣发金额为2120元。 2020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穗埔税一所)许准字〔2020〕第(3850)号],对艾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决定准予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2020年6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埔税一所税通〔2020〕107496号),经确认后的发票票种核定信息如下:艾丰公司每次最高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8张,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为8张,持票最高数量为8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 华智公司称与富腾公司签订合同时有说明艾丰公司暂时无法开具百万元的大额发票,富腾公司要求艾丰公司在现有条件下能开具的发票要及时开出,当时艾丰公司可开具单份发票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发票共计8张。 华智公司主张刘敏延误开票造成利息损失22260元(2500万元×6.5%×5天÷365天),扣发2020年5月工资1000元作为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刘敏收到的2020年5月工资条“备注”栏有注明扣发工资原因和扣发金额。 华智公司向刘敏发放了2020年6月工资2398.23元。华智公司提交的微信打卡记录显示,刘敏在202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无出勤记录,刘敏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为华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 再查,刘敏提交了两张填写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分别为186元、500元,用途为报销交通费,“领导审批”一栏处有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傲寒的签字,审批意见为“同意”。华智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报销单》未经部门主管签字,报销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 双方发生争议,刘敏于2020年6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智公司:1.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120元及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3167.8元;3.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772.5元;4.支付未报销费用68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00元;6.为刘敏出具离职证明。刘敏当庭撤销第3项仲裁请求。2020年10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智公司支付刘敏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120元、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差额769.6元;二、华智公司支付刘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50元;三、华智公司向刘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四、华智公司支付刘敏报销费用686元。华智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调岗通知书、管理服务协议、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客户回单、《员工手册》《关于催促财务部刘敏交接工作的通知》《关于财务部刘敏调岗的通知》、工资条、电子邮件、《奖惩确认通知书》《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物联网平台项目合同》《日立集团IT中国总部弱电工程项目合同》《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工作交接表、个人账户代发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年假申请记录表,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埔劳人仲案〔2020〕21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智公司与刘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三项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双方同意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故华智公司应向刘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在新冠××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已经安排劳动者使用带薪年休假、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具体到本案,刘敏在2020年2月整月休年休假,华智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刘敏支付该月的工资。华智公司未经刘敏同意扣发其2020年2月部分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智公司应当向刘敏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120元。 关于2020年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艾丰公司与富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艾丰公司不按时开具发票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艾丰公司在2020年5月尚不具备向富腾公司开具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据华智公司的庭审陈述,富腾公司对艾丰公司不符合开票条件的事实是知悉的。实际上,华智公司因刘敏拒绝开票而另行委托他人开票的票面总额仅为80万元,远远低于艾丰公司收到的款项金额2537万元。华智公司以2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合理,现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并应由华智公司最终承担,故华智公司从刘敏2020年5月工资中扣减1000元,缺乏理据。华智公司应向刘敏补足该月工资差额。 关于2020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刘敏自2020年6月15日起未有出勤记录。刘敏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有为华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华智公司无需向刘敏支付该三天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刘敏2020年6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应为2436.78元(5300元÷21.75×10天)。扣除华智公司已经发放的2398.23元,还需向刘敏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38.55元。 关于报销费用的问题。刘敏提交的两张《费用报销单》经华智公司的法定发表人签字同意。华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报销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应向刘敏支付报销费用686元。华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报销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敏以华智公司扣发其2020年5月工资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表明华智公司与艾丰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华智公司委派刘敏担任艾丰公司的税务会计,为艾丰公司提供税务帮助。刘敏在工作过程中有为艾丰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持有艾丰公司的空白发票、开票系统密码、税务Ukey。即使刘敏之前没有为艾丰公司开具过发票,根据常理分析,刘敏的工作职责也应当包括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刘敏以其不是艾丰公司的员工为由拒绝华智公司的安排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华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敏享有合法的管理权,刘敏有义务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本案中,华智公司指派刘敏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风险由华智公司承担。根据叶际芬的证人证言,刘敏对开票原因和流程有异议,经相关负责人沟通及解释后,刘敏仍然拒绝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影响。 第三,从刘敏与叶际芬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在华智公司安排其他财务人员开具发票时,刘敏作出过先行解绑办税员身份再交出开票资料的意思表示。结合三位证人的庭审陈述,刘敏确实存在未经艾丰公司同意私自解绑办税员身份的嫌疑。因此,华智公司基于刘敏未能履行本职工作而决定暂停其税务会计工作并无不妥。 第四,华智公司催促刘敏办理工作交接时,刘敏以书面意见形式要求华智公司出具调岗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智公司经过各方面综合考量后于次日向刘敏发出调岗通知,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刘敏不服调岗决定要求恢复原职务,应以合法合理方式向华智公司提出异议,该调岗行为尚未达到迫使刘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由此,刘敏认为华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华智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2020年5月工资的事实,该扣发部分工资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是华智公司扣发工资是基于刘敏拒绝为艾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给华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华智公司已经将扣发原因和金额明确告知刘敏,可见华智公司不存在克扣刘敏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如刘敏对此确有异议,完全可以单独就华智公司扣款行为单独提起劳动仲裁,救济途径并不复杂,刘敏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刘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华智公司请求无需向刘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5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120元、2020年5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6月工资差额38.55元; 四、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报销费用686元; 五、原告广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宝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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