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广东博商(梅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广东博商(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斌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辉荣因与被上诉人温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辉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当借款本金为9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时,当月利息应当为2700元,显然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头息5300元有很大的差距。一审未进一步查清,就草率地根据《借据》和被上诉人温斌秀的陈述,错误地将本案借款9万元的头息认定为5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根据陈焱的片面陈述,在未经过法庭质证,且在陈焱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陈焱关于该笔借款9万元与其无关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王辉荣由于资金周转所需,以一辆丰田霸道车抵押,向陈焱提出借款9万元。陈焱通过被上诉人温斌秀转账给上诉人王辉荣,扣除当月利息和停车费合计5300元后,实际向上诉人王辉荣转了84700元。同时,陈焱打印案涉《借据》给上诉人王辉荣签字。当天,上诉人王辉荣也将该辆车及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交给了陈焱保管,即由陈焱实际占有了该辆车。三、退一万步来讲,不管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陈焱还是被上诉人温斌秀,就该笔借款9万元,上诉人王辉荣已经用一辆丰田霸道车进行了抵押。且根据陈焱和上诉人王辉荣的口头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可知,借期届满后,如上诉人王辉荣不还清借款,则陈焱有权直接将上诉人王辉荣的丰田霸道车过户抵对借款。也就是说,陈焱在上诉人王辉荣借期届满未还清借款后,于2019年10月18日,带上自己原先已保管的丰田霸道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将已实际占有的该丰田霸道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即本案的借款9万元于过户当天就已抵对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王辉荣不存在违约,也无需依据相关法律向被上诉人温斌秀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温斌秀辩称,被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笔借款与陈焱有关。至于案外人陈焱跟王辉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多少宗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左右。
一审原告诉称
温斌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辉荣偿还原告温斌秀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温斌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王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3%。原告扣除了头息5300元后,实际转账84700元。被告主张此笔借款是其向案外人陈焱的借款,并认为其已以一辆二手霸道车进行了抵对,其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无力还款,遂用手中的一辆二手奥迪车进行抵对,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该借款已抵对清楚。 另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陈焱了解情况,陈焱表示其与涉案借款9万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辉荣向原告温斌秀实际借到84700元,有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借期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辉荣偿还借款本金84700元及支付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王辉荣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与案外人陈焱之间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辉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700元给原告温斌秀。二、被告王辉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温斌秀。三、驳回原告温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72元,被告王辉荣负担1929.28元。 二审中,王辉荣提交如下新证据:1.蓝学能出具的《情况说明》、《汽车购买协议书》、丘凤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霸道牌汽车是由王辉荣向蓝学能购买,车辆登记在蓝学能的母亲丘凤娣名下,因王辉荣需要资金周转,便将该车辆以质押的形式向陈焱借款9万元,陈焱在对车辆进行估值后同意进行借款,并要求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全部放置陈焱处,同时要求王辉荣签订借条及质押协议,但当时借条中出借人显示是温斌秀。2.户名为王辉荣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拟证明王辉荣在2019年11月21日向温斌秀偿还涉案借款3万元。3.户名为王辉荣的广发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出示质证,温斌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借款没有偿还,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该3万元还款是其他借贷关系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王辉荣又支付了1万元给案外人陈焱,说明上诉人本人也清楚需要分别还款给温斌秀和陈焱,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陈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反映的王辉荣与案外人陈焱的转账与本案无关,王辉荣已经承认其与陈焱之间还有民间借贷关系。 温斌秀提交如下新证据:温斌秀向王辉荣转账5笔共139300元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除了涉案的9万元和另外一审查明的11万元外,温斌秀还另外出借139300元给王辉荣,王辉荣在2019年11月21日向温斌秀支付的3万元是偿还139300元借款的。经出示质证,王辉荣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仍认为涉案款项是出借给陈焱的,王辉荣已经向陈焱偿还了64000元本金。 二审另查明:王辉荣在2019年7月29日出具《借据》载明:“兹有王辉荣性别男、国籍中国、身份证号4414021980××××××××向出借人温斌秀,身份证号码4403061983××××××××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月利息为3%……” 王辉荣在2021年4月13日下午一审问话中陈述:“我已将原车主何志强的一部4.0丰田霸道车抵押本案的9万元借款,实际霸道车价值84600元,扣除5300元停车费,我已经用车抵对清楚了本案的借款。”2021年7月22日下午二审庭询中,对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王辉荣陈述:“只还了二审提交的转账记录的3万元”。2021年8月4日上午二审质证、问话中,王辉荣陈述:“我没有钱偿还给陈焱,所以一直以为霸道车抵对了”。王辉荣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关于案涉借款9万元,说明人前后共偿还了陈焱三笔本金,三笔金额合计64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本案尚欠陈焱26000元(90000-64000)”、“关于2019年11月21日说明人归还给温斌秀30000元,系139300元借款的其中一笔还款,与案涉借款9万元无关”。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温斌秀、王辉荣就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温斌秀主张其与王辉荣就本案争议借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王辉荣签名的《借据》、实际付款847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温斌秀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王辉荣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取了温斌秀转账支付的84700元,但认为其实际向案外人陈焱借款,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与温斌秀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王辉荣出具的涉案《借据》中写明“出借人温斌秀”,王辉荣亦确认其在《借据》出具当日收到了温斌秀支付的出借款项84700元。《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人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人均非案外人陈焱。其次,王辉荣在一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其用丰田霸道车进行了抵对;王辉荣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的借款9万元于霸道车过户当天抵对完毕;二审庭审中王辉荣陈述其向温斌秀支付3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本金;二审庭审后王辉荣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其就涉案借款向陈焱偿还了64000元,二审庭审中所称的3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可见,王辉荣对于其偿还本案借款的对象、金额前后说法不一,互相矛盾,难以采信。第三,经一审法院向陈焱询问,其否认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出借人,其认为其与王辉荣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王辉荣所提及的丰田霸道车是用于抵对其两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王辉荣承认其与陈焱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从王辉荣提交的转账记录亦可以反映其与陈焱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王辉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焱付款或者抵押丰田霸道车的行为与本案争议借款有关。据此,应当认定温斌秀与王辉荣就本案争议借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辉荣上诉认为实际出借人是陈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辉荣主张其以丰田霸道车向陈焱抵对了本案争议借款或者其已经向陈焱偿还了部分争议借款,缺乏证据证实,一审判令王辉荣应向温斌秀偿还借款本金84700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