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住所地喀什市。 负责人:陈广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巧玲,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运营管理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新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夕阳红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华,女,图木舒克市新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新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新舒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巧玲、孙强,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商业用房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所有;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与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房屋总价款61927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未在第三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使用该房产已达八年之久,无第三人提出异议。2.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产无产权登记情况与上诉人查询留存的房屋产权证书不一致,上诉人留存的房屋产权真实登记载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图木舒克市新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房屋产权无登记的状况。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通过买卖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房产买受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陈述的其与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向图市新舒达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3.判令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486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与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80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19276元。约定原告在收到购房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又支付购房款30%,现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80%,金额合计495420元,但原告一直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查明,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在第三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第三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登记信息,无法确认房屋的权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主张确认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房款495420元,被告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办理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行喀什兵团分行违约金14862.6元;三、驳回原告农行喀什兵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图市新舒达公司,该房屋产权清晰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2021年7月7日第三师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协助调证回函》,用以证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两处房产为同一房产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的2021年6月4日第三师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协助调证回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的2021年6月4日第三师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协助调证回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图市新舒达公司名下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跨行汇兑落地处理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将495420元购房款汇入图市新舒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图市新舒达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与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房产为同一房产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对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对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没有房屋登记信息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与被告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买受人支付总房款10%即61928元,剩余10%,待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31日,农行喀什兵团分行向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支付购房款495420元。2013年10月24日,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图市新舒达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房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为同一房产。 还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兵团支行于2017年12月11日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与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交纳了495420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是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0月24日在图木舒克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故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与被上诉人图市新舒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确认位于图木舒克市××路××号××幢××层××号××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农行喀什兵团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兵团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新巍 审 判 员 尹惠欣 审 判 员 褚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恒勤 书 记 员 刘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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