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老城街教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5772031448。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付宝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原审被告:付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

龙江省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身份证号232128198001222055,电话*。

原审被告:梁海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

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关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付宝昌、原审被告付朋飞,原审被告梁海滨、原审被告关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6日下达(2017)辽128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原审被告付宝昌申诉请求,其请求认为,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1282民监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于2021年4月21日、6月22日、8月6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下以一审称谓)。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被告付朋飞、付宝昌、梁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第一、二次庭审付朋飞、付宝昌到庭,第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庆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化肥

款共计1210030元并给相应利息,同意扣减收付朋飞水稻款20多万元,计欠款100万;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朋飞与梁海滨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宝昌与被告付朋飞系叔侄关系。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付朋飞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其中2014年拖欠539000元,2015年拖欠274354元,2016年拖欠396676元。被告关国庆、付宝昌系担保人。同时双方约定了延期给付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付宝昌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2017年8月14日原告收走被告付朋飞合作社的有机水稻,有稻花香、长粒香,其中长粒香150亩,共计水稻面积31垧,水稻纯收益面积是27垧,计405亩,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给被告出了收条,地全部由原告收割,这份还款计划用作抵顶被告所欠的化肥款。又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无依据应该驳回诉请。被告付宝昌作为本案的保证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为保证责任期间,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

原告一审请求与再审请求基本一致,本次诉请原告同意扣减出售水稻款21余万元,取整数100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朋飞与梁海滨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梁海滨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象牙山牌磁化肥238吨,价款为61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30%价款185400元,剩余70%价款陆续给付原告,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0日。并每月15日前按1分支付利息,逾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3分。同时还约定了如有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国庆在合同下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给了被告618000元的象牙山牌磁化肥,被告只付给原告化肥款126000元(其中在2014年6月10日付款5万元、在2014年7月15日付款6000元、在2014年8月29日付款5000.00元,在2014年9月25日付款6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付款6000元、在2014年11月11日付款6000元、在2015年1月23日付款6000元、在2015年3月5日付款12000元、在2015年3月24日付款23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款6000.00元),尚欠492000元货款未给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为977440元象牙山牌磁化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50%价款(不能超出2015年5月1日),剩余价款陆续给付原告,最迟不得超出2015年12月20日。每月按1分支付利息,并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计息时间为2015年5月1日)。逾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3分。如有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国庆和付宝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977440元欠据1张,关国庆及付宝昌亦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化肥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1354元的化肥,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化肥款99600元(其中在2015年6月25日给付1万元、在2015年7月15日给付1万元、在2015年8月12日给付2万元、在2015年9月22日给付1万元、在2015年10月23日给付1万元、在2015年12月14日给付2万元、在2016年1月1日给付19600元),尚欠301754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梁海滨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32000元的象牙山牌磁化肥,签订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50%价款,余款陆续给付原告,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20日(余款按1分计息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从提货之日起应承担利息3分。如有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国庆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26276元的化肥,被告仅于2016年6月29日付给原告1万元的化肥款。

尚欠货款416276.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交付了化肥,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化肥款,逾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月利2分。被告付朋飞与梁海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化肥款的义务。被告关国庆及付宝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即判令:1、被告付朋飞、梁海滨支付原告货款121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和方法计算,超过月利率2分的按照2分计算);2、被告关国庆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欠款中的49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关国庆、付宝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中的301754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关国庆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欠款中的301754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与被告付朋飞、梁海滨发生买卖关系,担保人是付宝昌,关国庆。

2、欠据两份,证明付朋飞欠我化肥款,从2014年至2016年欠我款项,其中2015年4月29日付宝昌担保的,只是对其中一笔款项担保。

3、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付朋飞欠我钱,关是担保人。

4、修改合同通知函及通知,证明被告付朋飞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8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实际是收到27垧水稻,当时签订合同时候是27垧的水稻卖多少钱就还多少钱而被告梁改变了合同的主意,将其中的水稻还款变成全部还清。发现后给被告发送的修改合同函。

5、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付朋飞欠原告结算后货款121万元。

6、收水稻经手人经办人,粮库单位,收割机等证据一组,证明27垧水稻,原告收了86.26吨水稻,有粮库的检斤单,每一车拉的吨数司机的证明,收的时候是潮湿的,烘干后卖了两个粮库,去掉费用卖了144499元。

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计划书一份(2017年8月14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化肥款,被告用27垧水稻进行偿还。

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有机水稻27垧地。

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1282执1461号及(2020)辽1282民监19号裁定书,证明开原法院将付宝昌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两张卡存款冻结,并提取存款15000元,认为是错误的,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应该解除查封。

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对有机产品哈尔滨通河县柞树岗农民作业合作社的认证,证明2017年的产量。

被告付宝昌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关国庆未到庭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担保人都是关国庆并没有本案的付宝昌,付宝昌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卷中14页复印件有付宝昌的名字,按担保法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担保责任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即使付宝昌提供担保,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份买卖合同2015年约定了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按照LPR值进行计算;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欠据2014年的尾款转到2015年,2015年的977440元对应的2015年4月29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应以2015年4月29日977440元这笔货款为准;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约定的27垧有机水稻已被原告收回,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对4号证据认为,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都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5号证据认为,没有被告付朋飞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认为,收割通河县付朋飞水稻明细,2019年12月20日均出自于原告,原告所写的车号、净重等也是出自于原告,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付朋飞、梁海滨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这个协议被告改变成全部款,实则是卖多少钱偿还我多少钱。另27垧地405亩不能值120万元,我卖了水稻20多万元,只能扣除20多万元;对2号证据认为,当时是按照被告方说的有机水稻收,之后无论是数量还是产量包括价格都是不是被告所说的那样,被告欺骗了我。假设水稻价值170万怎么才能抵顶120万;对3号证据认为,属实收到付宝昌15000元;对4号证据认为,不清楚是真的假的,而且原告收的水稻不是有机水稻,跟这个不匹配,连普通水稻都不如。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有机水稻种植方式及种植管理水平严禁疏忽与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导致生产出的有机水稻口感、品质及产量都有所差别,因而有机水稻销售价格也不同。所以该有机水稻产量及销售价格均无法客观确定,再有因委托评估的水稻为2017年的作物,距今已有近4年时间,该作物已灭失,无法考量其实物品质状况,所以评估机构无法对委估的有机水稻价格及产量作出客观平价。故退回委托。

对此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付宝昌有异议认为,该项评估应该在黑龙江通河县进行基础调查,评估要求2017年有机水稻的市场均价,评估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直接退卷不负责任。因此,鉴定人不具有评估能力,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庭审后,被告关国庆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明”及“关于收割通河县付朋飞水稻明细”各一份,主要内容:见证李忠新手写计划书,由被告梁海滨打印出来,付朋飞在“还款计划书”签字,过后,原告修改条款告知被告付朋飞的事实。证明被告付朋飞的27垧地经很多米业老板实地查看,一致认为水稻管理不当,草生长过旺,水稻生长差,造成供浆不足,瘪子多出米率下降。实际收割水稻获得水稻86.26吨入库,去除费用获得款项144499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陈述抗辩,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付朋飞与梁海滨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宝昌与被告付朋飞系叔侄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象牙山牌磁化肥238吨,价款为618000元,乙方到甲方处提货,费用自理。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30%价款185400元,剩余70%价款乙方陆续给付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0日。并每月15日前按1分支付利息,逾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3分。同时还约定甲方在通河区域内只卖给乙方,乙方提货后,认真、仔细核对,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与甲方联系,否者视为乙方无异议。如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落款处由甲方代表李忠新签字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被告付朋飞、梁海滨签字,担保人处,被告关国庆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了238吨象牙山牌磁化肥,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618000元,被告关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而后,被告付朋飞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92000元未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又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价款为977440元象牙山牌磁化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50%价款(不能超出2015年5月1日),剩余价款陆续给付原告,最迟不得超出2015年12月20日。每月按1分支付利息,并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计息时间为2015年5月1日。逾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3分。如有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国庆作为担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付朋飞为原告出具977440.00元欠据1张,被告关国庆、付宝昌亦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朋飞未如约支付化肥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1354元的化肥,被告付朋飞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化肥款,尚欠尚欠301754元未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梁海滨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32000元的象牙山牌磁化肥,签订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50%价款,余款陆续给付原告,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20日(余款按1分计息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从提货之日起应承担利息3分。如有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26276元的化肥,被告付朋飞于2016年6月29日付给原告1万元的化肥款。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为货款一事,被告付朋飞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核对,付朋飞截止2017年3月末欠货款1518535元。约定在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前再次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末前全部还清。并用现有水稻做抵押担保(附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愿用通河县柞树岗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机水稻示范园区31垧地上水稻作物抵押给原告,做还清该公司化肥款,保证水稻收割给原告。并保证数量、质量。实际种植面积27垧地。如有违约,由原告方法院裁决。如履行合同,解除关国庆担保人合同(以前欠条作废,以此合同为准)。落款欠款人处,被告付朋飞签字,担保人处,被告关国庆签字。2017年8月16日,原告拟写《修改合同条款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付朋飞,你给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拖欠我公司货款1518435元,承诺2017年12月末全部还清,同时提供水稻作物作为抵押担保。但该还款计划第二段第三行中写到“做还清该公司化肥款”,该句话与我公司所拟原稿“做还该公司化肥款”表意差别很大,亦不符合我公司同意你用水稻作物作为抵押担保,能抵多少货款是多少的本意。故要求将该句话修改为“用以偿还该公司化肥款”。该“通知函”于8月17日向被告付朋飞邮寄发出,被告付朋飞于8月19日收到,未回复意见。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诉请标的121003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来收付朋飞27垧有机水稻,地完整无缺,我已开始收割,收割前由付朋飞父亲到场验地,收割事宜由关国庆协助办理。而后,原告在被告关国庆协助下收割有机水稻,共计收割水稻86.26吨检斤入库。2018年5月12日始起至2019年7月间,被告关国庆协助原告向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出售。扣除原告支付收割机、拖拉机、烘干等费用,原告收取水稻款144499元。另查,一审判决书于2018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给被告付朋飞3份,注明包括梁海滨、付宝昌。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付宝昌及被告关国庆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划扣被告付宝昌款项15000元。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原告与被告付朋飞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条等法律效力认定;2、被告付宝昌担保责任的认定;3、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理解与认定,原告销售“有机水稻”数量及抵顶额度争议;4、如何认定被告付朋飞要求鉴定,鉴定说明的认定,被告付朋飞要求再次鉴定请求是否支持的认定;5、原告请求款项额度及利息请求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看,2014年3月25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及梁海滨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交由被告付朋飞自提部分化肥,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于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18000元欠据,被告关国庆提供担保。第二份买卖合同时,被告付朋飞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977440万元欠据,被告付宝昌、关国庆提供担保。而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账清单证据看,第一份合同中,被告付朋飞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92000元。第二份买卖合同中,被告付朋飞并未全部提走货物,提走货款价值401354元。此后,被告付朋飞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1754元。第三份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426276元的化肥,被告付朋飞支付10000元的货款,尚欠416276元。以上原告诉请被告方欠款本金1210030元。又依据原被告均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看,2017年8月14日,双方结算金额1518435元,两者差为308405元。应认定该差额系双方根据2014年3月25日及以后的买卖合同约定,迟延给付货款至2017年8月14日结算日时止的货款利息。上述不论买卖合同还是欠据及还款计划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朋飞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买卖合同

欠据两份、还款计划书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付宝昌是否承担担保一节,其在2015年4月29日“欠据”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据并无还款时效的约定。结合同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20日,迟延付款被告付朋飞承担利息。次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朋飞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付朋飞从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15日持续存在买卖化肥关系,亦可认定被告付宝昌对于“4月29日”买卖合同内容及后期原告与被告付朋飞持续买卖关系是清晰的。被告付宝昌抗辩担保时效应该至2016年6月21日止,原告对此陈词认为与被告付朋飞一直连续发生业务,付宝昌对“4月29日欠据977440元”提供担保,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参照当时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计算担保期限。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据上并未约定“主债务”给付期限,同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后又约定了迟延履行承担利息约定(买卖合同中,被告付宝昌未签字)。因此,应认定主债务给付时间后约定了迟延的后果责任。再结合2017年8月14日“还款计划书”,原告与被告付朋飞重新结算又约定了给付货款数额、时间,被告付宝昌并未提供担保。至此,应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计划书”履行,被告付宝昌的保证期限从即日起6个月内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付宝昌抗辩的担保期限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对保证担保履行的数额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陈述看,该段的欠据977440元并未全部提货,扣除被告付朋飞所付货款,尚欠301754元未付。被告付宝昌只针对该批次拖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付朋飞交锋的再一焦点是“计划书”约定是以27垧地全部还清化肥款,还是抵押偿还欠款之说。

合议庭认为,从字面理解所谓“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偿还债务方式方法约定,涉及的抵押物“有机水稻”交付抵顶多少,应以卖售价格的最终价格作为衡量尺度。被告付朋飞抗辩27垧地的“有机水稻”亩产580元至600斤,提供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对有机产品哈尔滨通河县柞树岗农民作业合作社的认证,借以佐证产量。而原告提供的收割水稻入库储存等证据看,原告实际收割获得水稻86.26吨,且收割时有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关国庆在现场实际操作。从被告付朋飞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看,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开始收割被告付朋飞有机水稻27垧地,付朋飞的父亲付宝库在场负责收割“监管”。卖售水稻环节,原告提供了收条、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卖售“水稻”扣除费用后为144499元。对此,被告付朋飞要求司法鉴定,由鉴定评估部门评定销售价格。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部门,委托部门接受委托后认为,有机水稻已经销售完毕近四年,该作物已灭失,无法对委估的有机水稻价格及产量作出鉴定。这一说明科学论理详实,反映的亦是审慎的科学态度。而反观这一过程,原被告签订“计划书”后,原告即向被告付朋飞发出“修改合同条款通知函”,原告提供的邮寄回执佐证了被告付朋飞收到了这个“通知”,未予答复,说明其认可了原告修订的内容。结合收割时至卖售给当地粮库所动用的大量人力物力及付宝库到现场“监管”,推定被告付朋飞对于收割、销售情况是知晓的。其抗辩依据“计划书”用抵押水稻偿还全部债务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部门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认定。故被告付朋飞抗辩以“27垧地”抵顶的是拖欠原告全部货款违反公平原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27垧地”的价格与计划书拖欠货款值相当。对被告付朋飞抗辩陈词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付朋飞抗辩“鉴定部门”没有实地查勘,没有鉴定能力,要求另行委托鉴定一节,考量原告反对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且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阐明的观点符合事实,原告又提供了收割、销售环节的证据能够证明销售价格的事实成立,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证原告与被告付朋飞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朋飞夫妻拖欠原告货款121003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但应扣除原告收割被告付朋飞“有机水稻”卖售款144499元,即1065531元。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水稻款21万余元,取整数100万元,属于对己方诉讼标的的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朋飞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而被告关国庆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的地位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到庭抗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被告付宝昌所担保的货款实际未付金额为301754元,该批次欠据未约定履行时间,其抗辩超过担保期间的观点无法支持。又原告与被告付朋飞的“还款计划书”结算的金额1518435元大于原告诉讼额度,应认定两者之差308405元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间产生的利息之和。考量原被告间从2014年3月往来至形成“计划书”至2017年12月末还清全部欠款及双方持续间买卖合同均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给付利息,经核算,此阶段至2017年底利息的总和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定。对双方约定的该段延至2017年底利息不做调整,由被告付朋飞、梁海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因被告方延期给付货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依据借贷关系求偿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且该约定利率额度高于现今规定的利率上限。酌情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民法典前适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诉讼额度及利息等总和达137余万,本院以此收取诉讼费用。故本院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00万元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请尝时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付朋飞、梁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利息款308405元;

三、被告关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本息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宝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01754元货款额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5元,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已预交17165元,由被告付朋飞、梁海滨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开原象牙山磁化肥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诉讼费1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