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 被执行人:谢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执行人: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王大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追收谢红梅、李红、王大春罚金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谢红梅、李红、王大春缴纳罚金400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红梅、李红、王大春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已限制被执行人谢红梅、李红、王大春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有3938767.06元未执行到位,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渝0120执3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 斌 审 判 员 胡 克 中 审 判 员 张 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 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