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6DTT8R,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街339号负二至二层(1-2号、1-3号)、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青松,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康诉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经班组长苏燕平介绍来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剑榕高速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老寨隧道工地(位于榕江县朗洞镇)从事支护工作。工资计件结算,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9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与工友苏某、邓某在右洞做支护时,右边二架掉落的石头将原告的右小腿砸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榕江县朗洞镇卫生院治疗,在缝合伤口后,于当日转至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外踝皮肤撕扯伤术后。原告受伤后,除班组长苏燕平垫付医疗费外,原告未得到其他任何费用。

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但事故发生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剑榕高速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只为原告出具了《用工证明》,且原告无法知悉真正的用工主体,故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贵州省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显示,真正的用工主体系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撤回了仲裁申请,并于当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贵州省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6日,贵州省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由苏燕平直接招聘,工资也是苏燕平支付,原告的工作直接属于苏燕平支配和管理,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分包合同复印件、分包商资质材料复印件,对该组中能够证明被告确是剑榕8标老寨隧道出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的劳务分包方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苏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苏某与原告都是苏燕平喊到事故发生的工地做工,原告也确是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苏燕平系堂兄弟,2019年6月15日,苏燕平叫原告到位于榕江县工地做工。经原告与苏燕平协商,原告具体做隧道架支护工作,工资计件结算,按月支付工资。2019年8月26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当天在榕江县朗洞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外踝皮肤撕扯伤术后。苏燕平支付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找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协商工伤事宜,项目部只是为原告出具了《用工证明》,“苏康(身份证:×××9893)为本项目施工工人,于2019年8月26日中午在老寨隧道支护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特此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为第三人向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申请人对象错误为由撤回仲裁申请;并于当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6日,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与中交一公局集体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隧道开挖及初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剑榕8标老寨隧道出口端开挖及初支工程。原告在事发工地做工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至今未结算领取工资,苏燕平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康的具体工作及工资薪酬都是与苏燕平商定,其在涉案工程中工作时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以上种种均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模式。原告虽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且派人对工地进行管理,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可知,苏康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和业务的依附性,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康请求确认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今与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苏康与重庆云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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