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朔州市应县大临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李某,应县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是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月利息均为2.5分,有二被告出具的三支收据为证。收据上均有被告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和被告李某的签字确认,并有被告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款人李春琴的签字。 借款至今,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李某并非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原始借据的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即李某本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该债务应由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该笔债务是多次累加而成,且被告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2.5分、2分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274260元,即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支付过利息,与事实不符,说明原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3.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所有债权人(包括原告在内),经债权人的谅解与同意,对存在的所有债务均已不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被告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分文未归还;4.按被告的统计,现只下欠原告本金500000元,虽然现在企业经营困难,但仍然愿意竭尽所能将下欠的本金予以归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就本案情况以及被告的答辩,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保护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5‰,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 2015年-2017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5000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共计370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7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130000元(即利息按本金93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3月6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20‰,均超过了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15日)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对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称2015年-2017年所支付原告的50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抵充,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的3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70000元应为归还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交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郁尚国 审 判 员   王宏海 人民陪审员   冯立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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