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1508036B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         负责人:年某,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钱某,女,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郝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某、钱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4132.95元,其中:本金60054.73元,利息4078.22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10日),并要求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郝某、钱某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131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郝某、钱某共有的的位××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郝某、钱某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现借款已逾期,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郝某、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13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尽快偿还。         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郝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131000元,借款期限为13年,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郝某、钱某共有的的位××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郝某、钱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054.73元,利息4078.22元,合计64132.9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欠息证明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郝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钱某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钱某发放借款131000元,被告郝某、钱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郝某、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54.73元,利息4078.22元,合计64132.95元。被告郝某、钱某以其共有的的位××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钱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60054.73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4078.22元及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2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按原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份起按月正常还款,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若被告有一期逾期,原告可一次性申请全部强制执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对被告郝某、钱某抵押的的位××县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郝某、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玉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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