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皓,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陈宏,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皓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张皓诉称,张皓与陈宏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8日,陈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皓借款10万元,同时自愿将1万元作为利息在还款时一起支付,因此双方写下借条,内容为陈宏今向张皓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陈宏的工程完工后就还款。陈宏于2016年8月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张皓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辽宁省××皇姑区,现居住地在在辽宁省××北新区××楼××单元××号,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受货币一方张皓的户籍地黑龙江省××县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与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宝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陈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祥秋 ()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