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杨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施依伶,女,1994年*号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饶杨龙与被告施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依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98元,及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认识。被告因日常消费需要从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5598元,并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施依伶消费需要,我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借到人民币45598元(大写肆万伍千伍佰玖拾捌)上述款项我通过微信已收取。如本人违约,出借人饶杨龙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我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本人承担…….”。借条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施依伶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施依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饶杨龙起诉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施依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施依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杨龙借款本金45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施依伶负担。此款原告饶杨龙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施依伶直接支付原告饶杨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简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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