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双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庆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易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倪双海与被告易庆春、易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被告易庆春、易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包括沙发、茶几共计11件红木家具在内的全部家俱;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龙某君处理存放在徐家桥步行街老布鞋厂X楼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部分私人所有家具,并告知其除沙发、茶几外其他可折价处理。龙某君在公司内部宣传,有需要者可洽谈。2020年1月14日,被告易庆春与龙某君协商,帮其弟易建成购买家具,龙某君当即按上述范围明确告知,后易庆春付款2800元购买。龙某君告知仓库主管谭某,易庆春已买单,可安排她将所处理的部分家具,即床、床垫、餐桌、椅子、床头柜、试衣镜拖走。1月16日晚上,易庆春及易建成请人至仓库将以上东西全部运走,但同时还拖走了沙发、茶几。后,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发现未处理的原告自用的沙发、茶几也被易庆春等人拖走,便多次联系其退还,但易庆春、易建成拒不退还。原告的沙发、茶几购买价为88000元,由于系名贵红木,且现在的价值更加升值,两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易庆春辩称,在2020年1月13日都市情人鞋业公司内部周会上,原告要将存放在公司仓库两三年之久的所有家具处理,并委托龙某君全权负责处理所有事宜。2020年1月14日,龙某君来仓库找到被告说将所有家具低价处理,请被告帮忙找找人,看是否有人感兴趣买走这些家具(当时龙某君在仓库还拍了许多照片发给倪双海,是倪双海的私人财产,即倪双海知悉要处理家具的种类包含沙发)。易建成通过被告介绍表示愿意购买,并通过被告与龙某君电话沟通达成买卖协议,以2800元的价格买所有的家具(包含沙发),并通过被告微信转账给龙某君。在交易达成后,龙某君委托当时仓库主管谭某搬运家具,在谭某的监督下,于2020年1月16日晚搬走。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是介绍人,整个过程合情、合理、公开、公正、合法、有效,整个过程中龙某君从未表示沙发不包含在所有处理的家具中。在交易完成搬运完之后,谭某拍照告诉龙某君处理的家具已搬走,只剩一些废弃的板子之类。交易完成5个多月后,原告突然要现任仓库主管熊泽民转告被告说沙发要拖回来不卖了,不知何故说沙发不包含在内,故此在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再次跟龙某君确认是否全部家具包含沙发,龙某君也再次明确表示是全部家具包含沙发,至此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的误解。
被告易建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称的实木沙发是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易庆春介绍向龙某君(倪双海的委托人)花费2800元合法购得,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证明。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接到易庆春电话得知芦淞区沿港路3号都市情人鞋子仓库内有一批废旧家具在仓库急需处理,问被告是否有兴趣看看,被告随后去了仓库,看到了确实有不少废旧家具,经被告清理查看,被告觉得除了一套实木沙发和2台空调(易庆春和仓库主管各买一台)外其他都没有什么利用价值。随后,被告要易庆春电话问龙某君价格。龙某君要3千元,被告要易庆春打电话给龙某君说明除沙发外其他家具已无法利用,价格是否能再低些,后经商谈,龙某君说仓库里所有旧家具2800元全部卖给被告,因当时快过年了,搬运车辆和人工都不好找,被告提出过年后再来交易,龙某君不同意,说是处理家具就是为了腾空仓库另用,并提出需马上交易并搬走,最后还是仓库员工帮忙联系的搬运车辆和人工,直到第三天(16号)晚上12点才完成搬运,并且前后三天被告都在仓库清理、清扫,被告实际搬走的实木沙发十件套、床铺一个、餐桌椅一套和床头柜4个(搬回家后确认认为除实木沙发外其他家具无利用价值,已全部废弃处理)。整个清点和搬运过程共三天全程都有视频监控,交易过程正常合法。交易完成后的第二天,仓库主管拍照告知龙某君仓库里还有哪些被告未搬走的家具并请求处理方案(全部废弃)(附仓库主管与龙某君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都是在2020年6月29日后,龙某君和易庆春索要沙发的片面之词,不能证明当初交易的不合法性,并且龙某君的微信记录措词前后不一致,明显颠倒事实,不能采信。整个事件前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升至2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原告倪双海委托龙某君处理存放在徐家桥步行街老布鞋厂X楼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部分私人所有家具。龙某君在公司内部宣传,有需要者可洽谈。2020年1月14日,被告易庆春与龙某君协商,帮其弟易建成购买家具,双方通过电话达成购买协议,后易庆春垫付货款2800元。龙某君告知仓库主管谭某,易庆春已买单,可安排她将所处理的家具拖走。2020年1月16日晚上,易庆春及易建成请人至仓库将以上东西全部运走。2020年1月17日上午8时32分,被告通过微信向龙某君发送了现场场景照片。
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发现原告自用的沙发、茶几也被易庆春等人拖走,便多次联系其退还,遭到拒绝。2020年6月28日,易庆春通过微信向龙某君发送:“龙经理,海总什么情况啊,要猫哥跟我说沙发他没卖,要拖回来”,龙某君通过微信回复:“我明天问他,他当时不说全卖吗”。2020年7月7日,龙某君因与易庆春就返还沙发等家具发生争议而报警,承办民警调解结果为双方同意到法院处理此事,不得再对此事发生纠纷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涉案的红木家具沙发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株洲市天元区金象堂家具行购买,单价88000元。开庭时,被告认为,目前涉案买卖合同尚存的物品为:一把椅子及沙发十件套:一个两人位的沙发、一个三人位的沙发、三个一人位的沙发、四个角桌、一个茶几,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应否撤销及家具的返还问题。一、原告委托龙某君与被告易建成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易庆春的电话达成的购买废旧家具口头协议,价格为2800元,买方认为包括了沙发等在内的家具,卖方认为不包括沙发在内其他的家具,因本案涉案沙发系原告通过88000元购得,与售价2800元存在明显的差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本案原告因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向本院主张撤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家具的返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并搬运走的沙发为十一件套,但被告认可为十件套,原告主张的炕几不存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炕几系被被告搬运走,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于搬运后的第二天即发图片给原告的委托人龙某君,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至2020年6月26日后才提出异议,被告已将椅子之外的废旧家具毁损,被告对现已毁损了的废旧家具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的原告的家具为:沙发十件套及椅子一把。合同撤销、货物返还后,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及相应要退还的货款,因被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易庆春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属于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易庆春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倪双海与被告易建成于2020年1月14日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易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双海因买卖合同取得的一把椅子及沙发十件套(一个两人位的沙发、一个三人位的沙发、三个一人位的沙发、四个角桌、一个茶几);
二、驳回原告倪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