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天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洋,北京圣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刘天胜与被告朱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洋,被告朱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天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及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0%自2008年5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2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10%。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的被告。截至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最后一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是2020年6月15日,被告仍然没有理会原告,也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被告朱亚东辩称,第一,3张借条均非真实的借款,被告于2000年至2012年期间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原告实为北京昌平中医院内科主任,因原告帮助被告进行药品推广,被告迫于当时的业务销售,向原告写下字据,但并不是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第二,3张借条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且相关费用被告也已多次偿还。当年被告基于业务销售额,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提成比例,那几年被告向原告无数次的给付现金,也就是销售提成。基于双方业务合作关系,也就未向原告索要字据,且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早就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对借条内容的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无法支撑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内容和本案也没有必然联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和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亚东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007年5月12日向刘天胜出具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刘天胜2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10%,到期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还清。2008年7月23日,朱亚东向刘天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天胜5万元。

刘天胜主张持续向朱亚东催要借款,并提交了其与朱亚东之间的短信记录,记录显示刘天胜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4日向朱亚东发送短信“朱亚东你遇到什么困难了,怎么一直不接我电话!”,2020年6月15日向朱亚东发送短信“朱经理,你好!我最近多次打你电话你不接,想当年你创业困难时,我借钱帮你,这么多年你一分不还,现在居然不接我电话,故意躲我,我今天给你发信息是想告诉你,再给你最后一次机会,收到该信息十天内与我见面。”朱亚东未曾回复上述短信。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朱亚东向刘天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朱亚东出具的两张2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刘天胜提交的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在2020年6月15日向朱亚东催要借款,而无法证明自2008年5月11日起连续向朱亚东主张权利。因此,上述两笔2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5万元借款,刘天胜于2020年6月15日向朱亚东发送短信要求还款,并限定10天内见面。故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为2020年6月24日。因此,该5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天胜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

朱亚东辩称与刘天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到刘天胜相应借款,刘天胜虽未提交银行取款记录等资金出借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其对出借资金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借款时间已经较为久远的情况,应认定刘天胜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朱亚东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朱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天胜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刘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刘天胜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朱亚东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杜春龙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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