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爱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萍,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明珠,女,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爱兰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20)苏12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靖江法院对张明珠诉薛飞、徐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83号判决):薛飞、徐爱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薛建国遗产(1.薛建国建造的靖江市××李西组的三间一层半房屋,2.薛建国名下位于靖江市××城华侨新村××室房屋,3.薛建国持有的靖江市靖泗投资有限公司60%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张明珠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薛飞、徐爱兰负担。张明珠预交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本院退回,薛飞、徐爱兰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纳。
根据张明珠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2执2500号(以下简称执行案件2500号)。该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执行案件250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飞、徐爱兰银行存款人民币669,000.00元(其中包含执行标的660,000.00元、执行费9,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薛飞、徐爱兰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21日,该院至靖江市××李西组张贴了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公告。
徐爱兰向靖江法院提出异议称,1.对6083号判决认定薛建国建造的靖江市××李西组的三间一层半房屋(以下简称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系薛建国遗产有异议。徐爱兰基于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系徐爱兰个人财产,薛建国不具有份额。2.徐爱兰系迎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薛建国户籍于1982年迁出迎祥村,此后未再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薛建国成家后一直居住在城区,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3.靖江市马桥镇迎祥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马桥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多处不实,徐爱兰有多项证据佐证前述证明内容不实,徐爱兰直到执行时才清楚6083号判决涉及到其生存权。4.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建造的真实情况是:案涉房屋宅基地上原有1977年建造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厢房,时薛建国未成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漏雨,徐爱兰居住不便,其于2011年农历四月提出翻建,其子女考虑到房屋现状后共同筹资,并于2011年农历四月十六动工翻建了房屋,徐爱兰四个女儿共出资8万元,薛建国出资4万元,徐爱兰出资3万元左右。当年建好了一间三层半房屋,徐爱兰一直未向政府部门递交相关建房申请批复等材料。同时期,该村另一户李爱华也翻建了老房屋,也未提交相关批复,对该节事实,相关邻居均能证实。综上,薛建国户籍既不在迎祥村,徐爱兰亦不与其共同生活,薛建国与其姐姐作为子女共同出资孝顺母亲系应份,然出资与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认定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系徐爱兰个人财产,请求中止对6083号判决认定的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明珠辩称,其在6083号判决中所举证据均来自相关政府部门,客观真实,能认定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系薛建国遗产。
靖江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原则上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执行依据已确认被执行人徐爱兰继承遗产范围包含薛建国建造的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案涉房屋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据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爱兰主张其基于原始建造取得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所有权,其异议请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徐爱兰明确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徐爱兰请求系否定生效法律文书,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据此,靖江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苏12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爱兰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徐爱兰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强制执行的房屋并未进行过析产。其一直居住在被强制执行的房屋内,因文化水平低下以及年事过高,并未参与复议被申请人与薛建国之间的借贷纠纷,对复议被申请人将其居住的房屋纳入薛建国遗产范围内,并请求其在应当继承薛建国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其并不知情;2.强制执行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强制执行房屋产权所有人并非薛建国,薛建国于1982年已经将户口迁出靖江市马桥镇迎样村,不再具有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其年迈未能出庭,亦未请求诉讼代理人参与,对张明珠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薛建国建房申请报告”、“四邻协议”,村、镇“批复”等所谓证据材料未及答、质证,而一审法院亦未经调查审核,就予以采信。徐爱兰作为迎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为迎祥村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产宅基地所有权人,强制执行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3.其并未继承薛建国的遗产,薛建国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均未继承至徐爱兰名下,在本案中张明珠并未举证证明薛建国遗产已被徐爱兰所继承,徐爱兰与本案张明珠并无债务纠纷,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靖江法院在执行(2019)苏1282民初6083号民事判決过程中,没有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求督促靖江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予以再审。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以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爱兰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时均主张本人基于原始建造取得李西组三间一层半房屋所有权,该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即原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其异议主张是认为原判决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所提异议请求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受案范围,靖江法院据此驳回徐爱兰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徐爱兰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爱兰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