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陈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福林诉被告李明联、陈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利息26,800元,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15,000元,并要求按口头约定的每元每月一分利息承担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岳父欧阳勋建家向原告及其他亲戚借款生意周转,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又适逢刚过完春节,因此原告就在家人中七拼八凑,凑10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明联手,当时被告岳父、原告亡妻娘舅陈生喜及原告岳父、岳母欧阳勋建在场,给付的现金,被告当时写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每元每月承担利息一分五厘,此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6年被告又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再借40,000元,基于被告已付清前期利息,原告又凑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也一直在支付利息。2017年原告娶儿媳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又来了原告家偿还了40,000元现金及现金支付了利息。至2017年10月12日,并改写了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改写借条后一直未还本息,并要求将利息降至每元每月利息一分二厘,经结算被告应付利息28,8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榨油厂买了2,000元花生油,故被告当时写下了欠条一张,共欠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利息26,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只得提起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素华口头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20年农历八月原告还买了被告的花生油2,000余元未付,可以从本案中抵扣。被告李明联向原告借钱我不清楚,我不在场,把钱用在哪里我也不清楚,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李明联说清此事,我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在2019年10月22日购买了花生榨油1,335元和2020年11月5日购买了花生榨油2,350元,都是被告李明联经手的,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金。

被告李明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联、陈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原配谢素琼(已病故)母舅陈生喜系被告陈素华生父。谢素琼生父欧阳勋建系陈生喜妹夫。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共同在兴国县城从事榨油厂业务,期间原告购买过花生油未付款。

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明联因从事榨油厂和物流生意需资金周转,在欧阳勋建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息15‰。2016年被告李明联支付了约定利息给原告,并增加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因原告娶儿媳,被告李明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李明联家中,被告李明联出具捺有手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到欧阳福林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属实经借人李明联2017年10月12日身份证3621331967××××××××江西省兴国县凤凰村上富小组50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欧阳福林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正(¥26800.00),此据属实经借人李明联2019年10月12日身份证3621331967××××××××江西省兴国县凤凰村上富小组50号”。

原告庭审陈述,自己从事建房木工模板安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现金支付。被告李明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时,已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就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调整为12‰,该借款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28,800元,扣除购买的花生油款2,000元,仍欠利息26,800元。出具上述借条与欠条后,自己多次催收,俩被告均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素华庭审陈述,被告李明联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用于何处自己不知晓,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2019年10月22日NO:2037593“开票人:陈花生果1,335元”、2020年11月5日NO:8897519“收款人:欧阳福林开票人:李明联花生果2,350元抵借款本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应抵扣借款本金合计3,685元。同时陈述,上述欠条“扣除购买的花生油款2,000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欧阳福林同意被告陈素华抵扣借款本金合计5,685元的请求,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联出具了借条与欠条给原告,足以证实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利息26,8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催收后,被告李明联有义务清偿该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被告陈素华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陈素华辩称不认识原告不知晓其夫向原告借款,不合常理。原告要求被告陈素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购买被告花生果5,685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31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明联出具利息欠条之后,对所欠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对其主张给付2019年10月13日以后按1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被告李明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共同偿还原告欧阳福林借款本金94,315元;

二、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欧阳福林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26,800元;

三、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共同支付原告欧阳福林2019年10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94,31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阳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明联、陈素华共同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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