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李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昳薇,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张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两被告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春华、张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昳薇、刘洋,被告谭春华、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长沙和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变电站,从事变电站守站工作。2018年,两被告已退回和顺劳务公司,和顺劳务公司也与被告张建明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给被告谭春华送达了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该变电站调整为无人值守变电站。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腾退值守室,搬离变电站。经过派出所、街道、司法所等多部门调解仍拒不搬离。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给变电站管理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危及供电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春华、张建明共同辩称:两被告不腾退值守室是有苦衷的。两被告从1998年起以农民工身份进城务工,一直在长沙电业局(原名称)井湾子变电站任值守员,至今22年有余。现在年老了,因原告未依法购买社保,以致两被告在长沙没有领取退休金,回乡田地荒芜,住房年久失修已不能住人。现因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让两被告生活毫无保障,住房被强行停水停电逼迫搬离。两被告觉得受到不公待遇,跟原告提出经济赔偿,但是原告一直拖延处理。目前还拖欠两被告两年多工资未发,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才没搬。原告称两被告系和顺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变电站,该劳动关系主体有误。两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利诱被告张建明,称只要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可以安排子女顶班值守。被告张建明轻信了原告的提议,在协议上签字。和顺劳务公司给被告谭春华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直在变电站工作。2019年该变电站并未调整为无人值守变电站。原告称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给变电站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危及供电安全,此处言过其实。两被告在变电站工作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不是被逼到无处安身,也不会不搬离,但是绝不会做危害国家财产之事。目前值守室是独立于变电站外的一处三居室平房,和变电站一墙之隔。原告已将进门口封锁,两被告已不能进入变电站,所以根本谈不上危及供电安全。两被告认为,目前住房等同于居民用房,同隔壁安装公司员工宿舍无异,视为公司给员工提供的宿舍。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先行解决劳动关系纠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长沙和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和顺劳务公司将被告谭春华、张建明派遣至原告所属的井湾子110KV变电站提供值守服务。2018年,根据原告业务招标结果,和顺劳务公司终止了与被告谭春华、张建明的劳动关系。和顺劳务公司与被告张建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和顺劳务公司向被告张建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31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建明收到了和顺劳务公司支付的31600元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30日,和顺劳务公司向被告谭春华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从2018年11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谭春华的劳动关系。被告谭春华未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9月2日,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关于限时搬离的通知》载明:“我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正式全面接管该变电站物业管理工作,已多次通知你们办理清退手续搬离变电站。但你们至今仍未办理清退及变电站管理交接手续,给变电站管理带来安全隐患。为此,请你们于2019年9月10日前办理清退手续,与我公司办理变电站交接手续,并搬离该变电站”。202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按照上级工作要求,我司110千伏井湾子变电站已于2019年调整为无人值守变电站。110千伏井湾子变电站原值守服务单位和顺劳务公司已与我司解除合同,所有值守人员已退回,但你们一直在占用我司110千伏井湾子变电站值守室。我司已多次通知你们搬离,但至今仍未搬离,已给变电站管理带来较大安全隐患,我司也无法正常使用该站值守室。请你们接到通知后7日内搬离该站值守室并清空室内私人物品”。因被告谭春华、张建明拒绝办理原告所属的国网井湾子110KV变电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谭春华、张建明受长沙和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所属的井湾子110KV变电站提供值守服务。但从2019年开始,该变电站的物业管理工作已由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接管,而长沙和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在此之前终止了与被告谭春华、张建明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谭春华、张建明应当搬离原告所属的110KV井湾子变电站。被告谭春华、张建明拒绝搬离的行为,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妨害,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春华、张建明立即腾退国网井湾子110KV变电站值守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谭春华、张建明所称与有关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春华、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所有的国网井湾子110KV变电站值守室。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春华、张建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