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先,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关平顺,男,****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永青,男,****年**月**日出生,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贾天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牛先、关平顺与被告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特公司)、被告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特东城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先、关平顺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告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青、被告深特东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先、关平顺起诉称:第一被告深特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亿元人民币用于大同市东小城三期项目开发,因第一被告没有履行按时付息义务,使原借款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截止2014年10月1日,清算后实欠原告本金1.4亿元,利息1862万元,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借款补充协议》,并对欠原告本金1.4亿元、利息1862万元予以确认(见《抵押借款补充协议》概述部分)。2015年7月8日,第一被告以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海天南苑(原信恒锦苑)房地产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4亿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方式计算,第一被告又欠原告利息2140万元(见《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另据第一被告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置换房地产等,相互抵顶后,第一被告账面仍欠原告633万元,以上合计4635万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累积欠款63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4002万元(合计4635万元);第二被告以东小城三期6万平米商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特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欠被答辩人1862万元利息、本金633万元,共计2495万元予以认可,符合事实实际情况。但被答辩人诉欠其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本金1.4亿的利息2140万元,不予认可。因2015年7月8日,答辩人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海天南苑(原信恒锦苑)房地产抵顶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4亿元,而该项目早在2012年就开始投入,截至2015年7月7日抵顶时,三年的财务成本和股权收益远超于其所要求的利息,且该项目目前为现房,可以变现。所以双方应以本金折顶,不应计算利息。2、2015年7月8日本金1.4亿元已经抵顶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海天南苑(原信恒锦苑)房地产项目,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应解除,协议中提到的东小城三期6万平米抵押物也应解除抵押。

被告深特东城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深特公司相同。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牛先、关平顺;乙方(借款方)张志宏、大同市深特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临时拆借资金用于交付东小城三期的土地款,第一份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借款总额为1亿元,第二份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借款总额也为1亿元,由于乙丙双方均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到2014年10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1亿4千万元,利息1862万元。经三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派销售人员参加对丙方开发的东小城三期商业地产的销售,销售收入70%优先偿还所欠缺甲方借款,直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向丙方公司派相关人员监管丙方公司所有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2、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所欠甲方本金1亿4千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在全部归还本金后偿还,在结清所欠本金后的所有利息仍以销售款的30%偿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3、2014年10月1日前所欠利息1862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按第二条约定的销售款、比例进行偿还。4、乙方同时承诺所属企业或关联单位的销售款、资产、股权依甲方要求偿还或折顶借款。5、丙方保证在还清本金前对其开发的东小城三期出让面积提供6万平米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担保。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均签字、盖章,时间2014年10月23日。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数额。

被告深特公司及深特东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基于1亿4千万元本金签订的该协议,现在本金剩余633万元未还。

被告质证 被告深特公司、深特东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往来收据4张、汇款单5张。第1张收据载明:2012年7月10日,今收到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款4800万元,收款单位处深南信恒(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另三张收据分别为2012年9月17日收款5000万元、2012年3月1日收款40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收款6200万元,其余记载内容与第一张收据一致。欲证明深特公司共计2亿元投入到深南信恒(天津)房地产公司。

2、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深特公司持有深南信恒(天津)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经股东研究,同意将股权40%转让给内蒙古天禄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关平顺就是内蒙天禄商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股权合法转让给原告。

3、收据4张。分别载明:“2015年7月5日,今收到深特公司交来还款800万元,收款单位处准格尔旗明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5日,今收到深特公司交来还款945万元,收款单位处准格尔旗明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章。”“2015年7月5日,今收到深特集团交来借牛先款120160792.4元,收款人处牛先签字。”“2015年7月5日,今收到深特集团交来借关平顺款2255万元,收款人处牛先、关平顺签字。”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

4、投资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关平顺是内蒙古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抵押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可确认关平顺是内蒙古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以及深特公司将其在深南信恒(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内蒙古天禄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牛先、关平顺与被告(乙方)深特公司、张志宏、被告(丙方)深特东城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临时拆借资金用于交付东小城三期的土地款,第一份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借款总额为1亿元,第二份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借款总额也为1亿元,由于乙丙双方均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到2014年10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1亿4千万元,利息1862万元。经三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派销售人员参加对丙方开发的东小城三期商业地产的销售,销售收入70%优先偿还所欠缺甲方借款,直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向丙方公司派相关人员监管丙方公司所有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2、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所欠甲方本金1亿4千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在全部归还本金后偿还,在结清所欠本金后的所有利息仍以销售款的30%偿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3、2014年10月1日前所欠利息1862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按第二条约定的销售款、比例进行偿还。4、乙方同时承诺所属企业或关联单位的销售款、资产、股权依甲方要求偿还或折顶借款。5、丙方保证在还清本金前对其开发的东小城三期出让面积提供6万平米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担保。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深特公司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深特公司账面仍欠原告633万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8日,被告深特公司以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海天南苑(原信恒锦苑)房地产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4亿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深特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利息214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对欠款本金633万元以及深特公司欠原告利息1862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因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利息应从双方确认的欠息之日起次日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被告深特公司抵顶债务之时(2015年7月7日)即2140万元。原告关于该段期间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抵顶的项目收益远远超过利息数额的意见,因无据为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深特东城置业公司以东小城三期6万平米商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特东城置业公司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先、关平顺归还欠款本金633万元、利息4002万元,合计46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牛先、关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50元,由被告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车 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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