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彦建筑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图什业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哈某偿还尾欠建房款2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筑扶贫安置房屋一套,住房面积5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被告应自筹工程款32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工程款中被告自筹部分仅给付10000.00元,尾欠22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哈某收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巴彦建筑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等生意的建筑企业。2016年5月份,被告哈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易地扶贫搬迁,经被告所在苏木镇、嘎查及科右中旗扶贫办审批,同意为被告建筑5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及棚圈80平方米、饮水井一眼、围墙45米、大门一套、厕所一套等附属设施。2016年8月6日,原告巴彦建筑公司与被告哈某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为被告建筑50平方米住房及附属设施,建房资金来源为被告哈某自筹32500.00元,剩余部分由旗扶贫办向上级部门争取危房改造资金解决,被告自筹资金给付方式为2016年年底前给付22750.00元,2017年年底前给付9750.00元,原被告对被告自筹部分建房资金逾期给付后利息的给付方式未作约定。2016年11月份,原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被告本人、被告所在乡镇及村委会、旗扶贫办验收合格,该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旗扶贫办应给付的危房改造资金已交付原告,被告应自筹的建房款已给付10000.00元,尾欠225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农户申请、审批表、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易地扶贫搬迁户验收表、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科右中旗扶贫办出具的“关于科右中旗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搬迁户住房自筹款的说明”及易地扶贫搬迁户验收表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自筹部分建房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对被告自筹住房资金的给付方式做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给付10000.00元后,尾欠的22500.00元自筹工程款至今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建房款本金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协议书”对逾期给付后利息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右中旗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建房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75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975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原告负担284.00元、被告哈某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翔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