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古丽·沙帕尔,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朱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东生与被告吴建军、朱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被告吴建军,被告朱海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253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原告为了不影响二人的征信及银行收回房屋,代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80000元及住房按揭贷款45350元,合计125350元。后被告吴建军与朱海静离婚后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建军辩称,没有意见。

朱海静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夫妻关系存息期间的共同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存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张,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共同贷款的250000元,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偿还80000元的事实,偿还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8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60000元。

经质证,被告吴建军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朱海静对该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中条形章和圆形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且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所需,不能证明是购房所用以及代吴建军偿还的;金额为20000元、60000元的个人还款凭证仅在20000元的凭证中加盖印章,加盖印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4页,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代二被告偿还23个月的房屋按揭贷款45350元。

经质证,被告吴建军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朱海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2011年11月28日,吴建军账户存入的170000元,至2012年5月20日尚有余额5107元可以偿还贷款;2012年12月6日存入的9000元、2013年1月24日存入的4000元、2013年4月17日存入的6000元、2013年7月26日存入的10000元,属于打草机收入,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不是原告的转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判决书2份,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吴建军因涉嫌犯罪服刑期间,朱海静在此期间离家出走,此期间二被告均不在呼图壁县,原告偿还了贷款和按揭款;生效判决对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吴建军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朱海静该组证据中判决书的结果没有意见,但提出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有意见,朱海静从未下落不明,至2018年才得知其与被告吴建军公告离婚。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

4.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建军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朱海静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2020年6月5日吴建军向吴东生出具的,吴建军与吴东生系父子关系,该证据是其为逃避债务而制作的;吴东生从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认为该欠条是伪造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吴东生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吴东生于****年**月**日代还我银行共同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代还银行贷款60000元,代还2012年8月到2014年润鑫小区5-1-802室房屋按揭贷款45350元,该款于2020年8月底前还清,合计125350元。

2008年7月13日,吴建军因朱海静在其服刑期间离家出走为由,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12月14日本院做出的(2016)新23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服刑期间,朱海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遂判决准予吴建军与朱海静离婚。

2020年7月2日,朱海静以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由,提出诉讼。2020年9月23日本院做出的(2020)新232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润鑫小区5-1-802室房屋归吴建军所有,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海静房屋首付款、已付按揭贷款本息补偿款共116900.61元。吴建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于2020年11月7日做出(2020)新23民终19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润鑫小区5-1-802室房屋归吴建军所有,吴建军向朱海静支付房屋首付款、已付按揭贷款本息补偿款共9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75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47500元,如有任意一笔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朱海静有权案116900.61元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服刑期间,朱海静下落不明期间,吴建军欠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呼图壁大草滩分理处的贷款,于2013年1月8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80000元。原告吴东生、被告吴建军均认可上述贷款由吴东生代为偿还。

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服刑期间,朱海静下落不明期间,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润鑫小区5-1-802室房屋按揭贷款,分别分十笔偿还40050元。原告吴东生、被告吴建军均认可上述贷款由吴东生代为偿还,偿还金额为45350元。

原告吴东升系被告吴建军的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及按揭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银行贷款8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代二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其仅提供银行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笔贷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建军对该笔借款认可并出具欠条,故被告吴建军应当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银行贷款80000元的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按揭款45350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吴建军服刑,朱海静下落不明),原告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款,系原告作为二被告的父亲,为使二被告的财产不受损害代为履行偿还按揭款的行为;其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润鑫小区5-1-802室房屋,以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款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依法分割,由吴建军向朱海静支付房屋首付款、已付按揭贷款本息补偿款;第三,朱海静认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原告所偿还的按揭款系原告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打草机收入进行偿还,对此,被告朱海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海静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吴建军对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按揭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并无赠予的明显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按揭款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吴建军服刑,朱海静下落不明),共偿还10笔4005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海静向原告承担20025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军向原告承担25325元的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东生借款105325元;

二、被告朱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东生借款20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1180元,被告朱海静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