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启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石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启旺诉被告石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启旺与石斌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民支[2021]23020600004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斌给付工资款2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石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下旬至11月16日,何启旺在石斌开发建设的养老服务中心打工。约定日工资200.00元。石斌给付部分工资,尚欠24000.00元。经多次催要,石斌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何启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斌辩称,原告何启旺诉状内容部分属实,石斌与何启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还有包工头。石斌和包工头之间是甲方、乙方的关系,石斌属于投资建设单位,包工头属于施工方的分包方。因为石斌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未给付,其中包括拖欠何启旺的人工费24000.00元。石斌给何启旺出具欠条内容属实,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出具欠条后截至2021年6月6日已经付款给何启旺8700.00元。还欠何启旺人工费15300.00元。现在没钱给付,待条件好转后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石斌2017年11月16日为原告何启旺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下旬至11月16日,原告何启旺在石斌开发建设的养老服务中心打工。约定日工资200.00元。被告石斌2017年11月16日为何启旺出具欠条后,给付劳务费8700.00元,尚欠15300.00元。双方就尚剩余劳务费的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何启旺为被告石斌开发建设的工程出劳务,石斌欠何启旺劳务费15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不否认,石斌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斌给付原告何启旺劳务费15300.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被告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